
刑案委託 贏在提前介入 輸在消極拖延
中時旺報 – 刑案委託 贏在提前介入積極找到對自身有利的證據
刑案委託 – 委任大陸律師對罪刑差多大?!如何在公安做完第一次筆錄後得到法律上的協助,積極找到對自身有利的證據以及排除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避免罪行加重或被共犯推託罪責?
小明是廣西柳州一家台商化工廠的副廠長,小強則是該化工廠的夜間倉管,兩人均為台灣舊識,台商老闆因為生意欠佳,遂夥同另三名台幹於晚間下班後在工廠的實驗室內祕密提煉安非他命,僅告知小明不要記錄三名台幹的晚間加班記錄,也僅指示小強「按時」放行廠商(即購買者)入廠並提前關閉監視器,會計小芳查覺有異遂報警查獲。第一次製作筆錄小明和小強都堅稱不知情,之後小明聘請律師以受雇者的「職務行為」僅負責上班時間之工廠運作,由律師分別與偵察公安和檢察院溝通後,無保釋回;小強認為自己不知情又沒參與,遂消極抵抗不配合公安偵訊(自認有緘默權),不知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二個月後,小強被以「從犯」併同起訴……。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這就是「自證其罪」的正向意義,所以,不論是公安、檢察院或法院,都不能要求犯嫌或被告去證明自已有罪,這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
因此對犯嫌採取強制措施就是為了搜集證據、犯嫌筆錄等,形成「證據鏈」才能對犯嫌做出「有罪」的審判。上述三機關的追訴行為固然要爭取時間以避免證據滅失,而犯嫌更應該在公安第一次問訊後積極的尋找對自身有利的證據,消極的排除(或解釋)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例如共犯或相對人的卸責、推責或不實的證言或筆錄)。
公安搜集證據有其步驟性,若同案共犯有多人時,通常會先做第一輪的筆錄,第二次再做共犯間筆錄的核實,或是筆錄與現有證據的核對。
此時,若律師及時介入了解犯嫌的供述內容,往往最能做出有利於犯嫌的法律幫助,也較不會被其它的共犯推責或加重涉案程度,並且檢察院審查本案時亦會針對共犯之間的筆錄矛盾詳加核實,查清楚涉案人員的犯罪程度。
本案中的小強因係夜間倉管,雖係職務行為,但受老闆指示關閉監視器且夜間陌生人頻繁進出倉庫,竟無察覺異狀,故其辯稱不知製毒情事,法院不予以採信。
(文章出處: 中時旺報 2018.07.15 黃致傑/贏在提前介入 輸在消極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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