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監護權調解

非婚生子監護權調解

台籍大陸律師黃致傑  | 中時旺報 – 非婚生子監護權調解

 

台胞陳先生和原配偶分居多年,因為經常往來兩岸而和邵小姐產生情愫,進而產下一子小陳,但因生活習慣和個性南轅北轍,一年後陳先生和平分手並開始負擔小陳的部分生活費長達六年,期間陳先生亦與原配離婚而再婚林小姐,邵小姐見合婚無望,且因為要獨自照顧小陳,日久亦身心疲乏,遂採取較激烈的方式,意將小陳交陳先生監護照顧並攜回台灣照料,陳先生不允,邵小姐遂起訴至東莞市常平法院,陳先生因為要保護與林小姐的婚姻,遂委託律師應訴且提出監護權歸邵小姐,並要保有「隨時探視權」的條件。

 

筆者在接受委託後,研究本案認為雙方要求差距大,截至開庭前一日皆無和緩跡象,唯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婚姻案件」必須經過調解程序;那麼大陸有那些關於調解的規定?又有那些案件必須要經過調解的程序才會進入「法院實質審理」?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五)合夥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以上均為一審程序。

 

此外,如果在二審訴訟程序中必須適用調解的情況有:遺漏訴訟請求、遺漏當事人、增加獨立訴訟請求、原審被告反訴、一審判決不得離婚二審認為應當離婚的,均適用調解程式。而不適用調解程序的如下:執行程序的特別程序、非訟程序有關確認婚姻與身分關係的案件、其他追繳罰款、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嚴重違法應受經濟制裁的經濟糾紛案件;除此之外,其他民事案件,也是可以適用調解,但必須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行政訴訟(賠償除外)和刑事案件等是不適用調解程式。

經過筆者協調雙方後,陳先生不再堅持「隨時探視權」且願意負擔小陳的生活費直至12歲;邵小姐因為照顧小陳也七年有餘,感情上割捨不下,也就不再堅持監護權要歸屬陳先生,而願意在陳先生保障小陳基本生活費所需後,自行照料小陳。

 

 

(旺報)

 

非婚生子監護權調解

 

(文章出處: 中時旺報 2018.11.11 黃致傑/代理被告應訊開庭 調解雙方皆大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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