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 地下匯兌 關於媒體報導演員陳○○女士遭詐騙事件意見
一、報導內容概要
根據台灣鏡週刊2019年6月5日報導:台灣籍演員陳○○女士在大陸長年工作,攢下約人民幣3000萬元(約合新台幣1.4億元)財產,但因當地法規限制,無法匯出這麼大一筆錢,據悉,她循地下管道匯回台灣,卻遭對方侵吞。陳○○女士原先打算將這筆錢匯回台灣,當作養老金,本以為經朋友介紹,應該可以信任對方經手這麼大一筆錢,怎知還是所託非人。
當日另一媒體隨即刊登,該事件為一烏龍報導,當事人已經否認鏡週刊報導為真實。但是,假如這類事件是他人真實發生、或即將發生的事件,當事人又該如何面對處理?我處謹依上述報導內容為假設案例,依據專業提供意見如下。
二、案情初步分析
按照上述報導的內容初步分析,認為本案可能有以下的情況(朋友簡稱A,大陸收款人簡稱B,台灣出款人簡稱C):
(一)A不知情,B收款後未通知C出款
在這種情況下,A僅僅只是不知情的介紹人,對於B的不法行為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B在這種情況下,因為犯罪行為地在大陸,依據其犯罪意思的不同可能會分別觸犯以下的罪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私人財物罪”
如果B是一開始就心存騙取金錢的犯罪目的而以欺詐的手段致使A居間介紹,那麼依照該條規定,詐騙所得金額是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侵占罪”
如果B一開始並沒有詐騙的犯罪意思,但是在收到應匯款項後,另起犯罪意思將該筆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依照該條規定,侵占所得金額是屬於數額巨大的,可以判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A不知情,B收款後通知C出款,但C未出款
在這種情況下,A不知情、B也盡到通知的責任,但是C卻未依約出款,因此A和B對於C的一切不法行為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C在這種情況下,因為犯罪行為地在台灣,依據犯罪意思的發生可能會觸犯以下的罪名。
1、《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如果C在收到應出款項後,並未將款項按照約定匯出到指定帳戶,而是另起犯罪意思將該筆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依據該條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A知情並在B收款後共同截留,而未通知C出款
在這種情況下,A、B二人有可能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共犯(至於誰為第26條所謂的主犯、誰為第27條所稱的從犯,因為尚有諸多事證需要明確,暫不論敘),因為犯罪地在大陸,依據犯罪意思的不同而有可能觸犯以下的罪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私人財物罪”
如果A、B二人是一開始就心存騙取金錢的犯罪目的而以欺詐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為金錢的交付,那麼依照該條規定,詐騙所得金額是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侵占罪”
如果A、B二人一開始並沒有詐騙的犯罪意思,但是在收到應匯款項後,另起犯罪意思將該筆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依照該條規定,侵占所得金額是屬於數額巨大的,可以判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A知情,並在B收款且通知C出款後,與C共同截留
在這種情況下,A、C二人有可能是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至於誰為第29條所謂的教唆犯、誰為第30條所稱的幫助犯,因為尚有諸多事證需要明確,暫不論敘),因為犯罪地在台灣,依據犯罪意思的不同而有可能觸犯以下的罪名。
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如果A、C二人是一開始就心存騙取金錢的犯罪目的而以欺詐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為金錢的交付,那麼依照該條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如果C在收到應出款項後,並未將款項按照約定匯出到指定帳戶,而是與A共同另起犯罪意思將該筆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依據該條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五)A、B、C三人共同截留款項犯罪
在這種情況下,A、B、C三人有可能是分別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共犯,但是因為犯罪地在台灣或大陸的不同,而有可能觸犯以下的罪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私人財物罪”
如果A、B、C三人是一開始就心存騙取金錢的犯罪目的而以欺詐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為金錢的交付,並且在B收取款項後即為截留,那麼依照該條規定,詐騙所得金額是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如果A、B、C三人是一開始就心存騙取金錢的犯罪目的而以欺詐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為金錢的交付,並且在C收取款項後截留,那麼依照該條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兩岸作業程序
本案如依上述分析來看,必然事涉兩岸的刑事訴追、民事求償等訴訟作業程序,概述如下。
(一)刑事訴追程序
1、大陸地區
(1)向公安報案,針對A與B二人啟動犯罪偵查。移請檢察院審查,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依法判決。程序的進行可以委託律師代理,但是在必要時被害人仍然必須親自到場說明。
(2)大陸的刑事案件,如果認為犯罪情節嚴重,在一開始的拘捕後就可能採取刑事拘留的手段。
(3)大陸的詐騙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侵占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前者提告之後不能撤回,後者可以撤回。
(4)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額巨大,量刑一般會較重。因此,被害人在手段的採取上擁有較大的衡量空間。
2、台灣地區
(1)向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告,針對A與C(或只對C)啟動犯罪偵查。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依法判決。程序的進行可以委託律師代理,但是在必要時被害人仍然必須親自到場說明。
(2)台灣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詐欺罪或侵占罪,並非屬於重罪,因此在實務上並不會對被告採取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3)台灣的詐欺罪及侵占罪,都不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提告之後不能撤回。
(4)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額雖屬鉅額,但被告在量刑上仍有可能獲判輕度刑期、甚或宣告緩刑。
(二)民事求償程序
1、大陸地區的民事訴訟程序與台灣的民事訴訟程序,相差無幾。
2、民事求償程序,一般可以採取保全程序(大陸稱為訴前保全,台灣稱為假扣押),藉以查封扣押被告財產,保全將來判決確定的債權可以受償。
3、大陸對於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是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第1款的“拒不執行裁判罪”,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是在台灣,並沒有此類罪責。
四、建議
(一)儘快委託律師向款項持有人發出律師函,限期要求返還金額。
(二)如期限屆滿,款項持有人仍未歸還,則依實際情況採取法律相應措施。
(三)在上述的犯罪態樣中,涉案者另有可能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的“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 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關內容:刑事案件 – 地下匯兌 投資大陸出狀況
更多內容請關注 : 台籍大陸律師黃致傑粉絲專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