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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傑

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當前,在高壓震懾下,違紀違法行為往往披上“隱身衣”,傳統腐敗和新型腐敗交織,貪腐行為更加隱蔽複雜,給案件審查調查帶來挑戰的同時,也使得對案件定性的難度增加,借用型受賄就是其中的典型。

此前,由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應急管理部紀檢監察組與浙江省紹興市監委聯合辦理的一起職務犯罪案件,呈現出行為人“借款”對象眾多、金額巨大,表現形態不一等特點,包羅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諸多問題,尤其是出現了以借為名的受賄與詐騙行為相交織的複雜情形。筆者對有關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研究公職人員以借為名取財行為定性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個複雜案例

周某某,中共黨員,某省消防救援總隊黨委常委、防火監督部部長。2007年1月至2019年5月,周某某在先後任某省公安消防總隊防火部技術處處長、某市公安消防支隊支隊長、某省消防救援總隊黨委常委及防火監督部部長期間,在明知自己債台高築,已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仍虛構投資、購房等借款理由,隱瞞歸還賭債及高利貸的借款用途,大肆“借款”達數千萬元之巨。借款對象多為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同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部分人員在消防產品生產許可證核發、消防產品抽檢、消防器材採購、消防驗收等方面謀取利益。至案發時,其“借款”僅極少數歸還被管理人員,其餘均用於歸還賭債、高利貸以及繼續賭博揮霍。

不同情況下的定性探討

本案的難點在於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分。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既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取行為,又利用了職權對出借人的影響,由此呈現出以借為名的受賄行為與詐騙行為相交織的特點,這使得對行為的定性歧見紛呈。

鑒於行受賄權錢交易的本質,其侵害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詐騙則是行為人無對價地從受害人處取得財物,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故應對周某某形態迥異的“借款”行為分門別類、條分縷析,綜合判定雙方是否達成行受賄的合意,以準確區分受賄與詐騙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以借為名受賄行為的相關規定,結合借款事由、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係、有無具體請托事項、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歸還能力、“出借人”到期後催討的頻率及強度等因素,經歸納可就全案“借款”行為劃分為以下幾類:

(一)有謀利無催討。儘管周某某虛構了借款事由並出具借條,但“出借人”提出了具體謀利事項,“借款”金額與所謀利益價值相當,且“借款”到期後一直無催討行為,由此可佐證,雙方在交付財物時心照不宣地形成了權錢交易的行受賄合意,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出借人”並沒有因為周某某虛構的借款事由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自己的財產,周某某不構成詐騙罪。

(二)有謀利有催討終放棄。此類情形儘管存在具體謀利事項,但由於“借款”金額大於所謀之利益,“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並不十分明確周某某意在受賄還是真的借款,但對周某某受賄的可能已有所認識,且並不排斥此結果。隨著借款逾期未還以及催討無果,“出借人”對周某某受賄意圖的認識、對“債權”的放棄從蓋然性最終演變為確定性,行受賄合意逐漸明確。由於放棄“債權”是基於具體謀利事項及行政管理關係等職權因素,“出借人”處分財產的本質同樣是權錢交易,而非陷入錯誤認識,對周某某宜以受賄罪論處。

(三)無謀利有職權制約無催討,或有催討終放棄。此類情形缺乏具體謀利事項,而成立索賄型受賄須達到必要的強制程度,所以在認定上有一定爭議。由於周某某系消防系統領導,對有關企業在消防檢查驗收、生產許可證核發等方面均具有行政管理職權,而“出借人”經營消防類產品企業,系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故可考慮適用“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感情投資型受賄”有關規定。本類情形中,“出借人”雖未在發生“借款”行為當下即確定對方具體意圖,但後期見周某某毫無還款表示,或經催討無果,逐漸明確其索財本質。鑒於周某某職權的直接制約,以及為搞好關係等利弊權衡,最終放棄“債權”而不再催討,言明“就當送給他了”,行受賄的交易合意在此刻明確達成。這也表明,“出借人”處分財產是出於周某某職權因素,而非認識錯誤。

(四)無謀利無職權制約頻催討不放棄。此種情形的定性較為明晰。“出借人”既沒有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周某某職權對其制約也並不直接,其提供“借款”的行為主要是基於周某某捏造的買房、投資等事由,以及公職人員還款能力等因素,系因周某某虛構的事實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此外,“出借人”後期頻繁的催討行為,進一步證實其並不忌憚周某某的職權,表明其仍積極主張債權,權錢交易的基礎不成立。  (五)無謀利有職權制約催討態度模糊。此類情形頗具爭議,值得探討。相關“借款”行為主要出現在臨近案發前,正如周某某所言,“能借的都已經借了”,因此對後期的“借款”對象,其職權制約性已有所鬆弛。同時,“出借人”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後,雖有提及錢款,但催款的意願並不強烈,被周某某的三言兩語輕易打發。於是出現了“出借人”既想與周某某搞好關係、不能撕破臉,又不承認放棄“債權”,對錢款持“不強求也不放棄”的態度。透過這種反常的表象,雙方能夠安於現狀的背後,是都已將該“債權”視為維持彼此關係的紐帶,隨時可能通過職權實現“預期收益”的本質。正如周某某所言,其已無力償還那些所謂的“借款”,甚至希望這些“出借人”來請他幫忙,這樣就可以緩解或者抵銷那些“借款”。所以,雙方已然形成一種投桃報李的關係,行受賄之合意已經形成,“出借人”處分財產仍是基於對職權因素的“預期收益”,而非認識錯誤,對周某某宜認定為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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