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犯知識產權罪本案剖析
本案發生後,台灣公司與深圳公司的高層主管隨即召開了緊急的會議商討應對措施,並邀請台籍大陸律師黃致傑與會。會中,黃律師除了簡要說明上述的相關刑法規定外,同時也指出本案後續應當展開的各項必要作為如下。
(一)、內部先確認被侵犯的實體權利範圍
鑒於刑法保護知識產權的客體主要範圍是: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業秘密,因此如果尚未形成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實體權利的,只能以商業祕密被侵害的事實作為起訴的標的。
在本案中深圳公司雖然註冊了商標權,但是對於新產品則尚未形成專利權,因此關於新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只能歸屬於應當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
(二)、透過訴訟確認商業祕密的權利歸屬
什麼是商業秘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第3條至第7條也分別就以下的要件進行規定。
不為公眾所知悉
《規定》第3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3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資訊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4條
該條第1款是以正面表列的方式規定哪些情況構成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資訊在所屬領域屬於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資訊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資訊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資訊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管道可以獲得該資訊的。
該條第2款並做了補充規定,將為公眾所知悉的資訊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資訊,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商業價值
依據《規定》第7條的兩款律定如下: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資訊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權利人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規定》第5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5條
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洩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願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6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洩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範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電腦設備、電子設備、網路設備、存放裝置、軟體等,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複製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採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綜合上述的內容,深圳公司如果可以盤點、並清檢公司內部或外部關於涉密資訊會議討論的主題與內容,具備了上述的條件,就可以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深圳公司為商業祕密的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