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小陳和小劉是江蘇南京市一所大學三年級的班對,小陳來自台灣新北市、滿22歲,小劉是揚州市人、滿21歲。倆人上學一起、租屋同居,出雙入對、恩愛甜蜜讓許多同學羨慕不已。2021年3月上旬某天小劉在多次試劑驗孕後認為自己懷孕了,並在當天將結果告知小陳。小倆口懷著既興奮又忐忑的心情討論著該怎麼向雙方父母親提起這件事?是不是先結婚?學業怎麼辦?要不要把孩子生下來?幾經考慮後,決定告知雙方父母親一起討論。小陳的父母親認為應該休學、結婚、生孩子,之後再斟酌是否復學;小劉的父母親認為應該繼續學業並且強烈要求人工流產,等畢業之後再結婚懷孕。
倆人面對雙方父母親南轅北轍的想法,也因而影響了各自原本的意念。小陳本來就希望可以先結婚、生孩子,學業以後還可以繼續;小劉起初的想法與小陳一樣,但是在父母親的堅持之下,卻猶豫了。到了5月下旬某天,小劉的父母親來到南京要帶著小劉去進行流產手術,小陳雖然費盡唇舌想說服小劉的父母親,但是依然敵不過老人家的堅持、小劉的沉默,只好陪著一同前往醫院手術。
孰料,在進行刮宮手術時卻因為麻醉師誤用了麻醉藥劑的劑量、婦科醫生刮宮技術不純熟而導致大量出血,小劉立時陷入危險,雖然搶救回來卻使得小劉的子宮受損過重而喪失正常功能遭醫生切除。小陳的父母親在得知消息後,憤憤不已,認為他們的孫兒被小劉的父母親和醫院殺害了,因而向律師諮詢尋求法律協助。
二、受侵害的權利
在本案例中,受侵害的權利主體是誰?受侵害的權利是什麼?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誰?這三個問題是解析本案例的主要軸線。只有這三個軸線的問題得到釐清了,才能確定接續的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等問題。
(一)、受侵害的權利主體
所謂權利主體,指的是具有行使權利能力的人;而這個人,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組織。所謂權利遭受侵害,是指依法享有權利的主體,其權利被他人以不法行為侵犯致使權利喪失或者不能行使權利。從本案例的客觀情況來看,似乎只有小陳與小劉倆人符合前述的意涵。分析如下。
1、小陳與小劉
依據案例題述,小陳是22歲的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並且不存在其他限制因素而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他和小劉談戀愛、同居,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任何的權利侵害。至於小劉的懷孕,固然在生物學上是因為有小陳的的精子和小劉的卵子相融合的結果,但是受精卵畢竟是在小劉的體內孕育,也就是整個懷孕的過程、胎兒的發育成長、以致胎兒的出生,都與小陳並無直接的關聯。因此,如果從胎兒的失去及小劉子宮被切除這些結果來看,小陳並不是真正意義上權利遭受侵害的主體,而小劉才是真正意義上權利遭受侵害的主體。
2、雙方父母親
小陳與小劉雖然是雙方父母親的子女,但是如案例題述小陳與小劉都已經是成年人,而且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因此,如果小陳與小劉基於愛戀而同居、因自由意願而懷孕、甚或是因自由意願而結婚或是休學,只要在不違反任何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前提下,雙方父母親並沒有反對的權利基礎。當然,更不會是權利遭受侵害的主體。
(二)、受侵害的權利
依據案例題述與上述的說明,小陳與小劉遭受侵害的權利有哪些呢?初步的判斷約略有結婚權、生育權、健康權三項。分別說明如下。
1、結婚權
台灣與大陸在婚姻關係締結上,雖然大部分的規定是相同的,但是有一項明顯的差異,那就是婚約。婚約是台灣《民法》延續了中華民族傳統婚姻制度的一項規定,也就是在正式締結婚姻關係之前先成立預約的制度;而大陸從《婚姻法》到《民法典》所建構的婚姻制度,就只有結婚一項規定,並沒有保留傳統的婚約制度。
除開上述婚約制度的不同,關於結婚制度的差別還有法定年齡不同,台灣《民法》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大陸《民法典》規定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小陳已年滿22歲、小劉已年滿21歲,都已超過兩案的法定結婚年齡。因此,倆人如果要辦理結婚登記,依法是可以自行獨立辦理的,並不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
但是依照案例題述,如果小劉的父母親真的對於倆人的婚姻進行干涉,那麼又該如何判斷呢?依據大陸《刑法》第257條第1款的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小劉的父母親僅僅只是“態度堅定”的不同意小劉現在、此刻、當下與小陳結婚,這與大陸《刑法》第257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綜合以上的說明,小劉的結婚權並不是因為其父母親“態度堅定”的不同意而不能實現,至多僅僅只是在父母親的堅持下小劉同意接受父母親的意見而不立即結婚。因此,小劉的結婚權並沒有被侵害,小陳亦然。
2、生育權
生育權作為一項權利,應該如何去理解?我們不妨從人的生物行為特徵來著手。人,除了維持自體生命的存續而需要狩獵、耕種以取得食物外,還有為了繁衍後代的需要而與異性發生性行為的必要。後者,便是現今要討論的生育權的開端。隨著人類智識的演進,對於生育權的保障也有許多的論述。把生育權定位為人身權在學界已沒有太大爭議,因為符合人身權的法律特徵。
然而,生育權的本質是什麼呢?本文認為應該屬於人格權的範圍,是作為民事權利主體必須享有的權利,而並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為前提。因為這是一種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生兒育女不僅是人類延續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追求。因此,生育權和姓名權、名譽權一樣,都是人格主體依據其獨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賦人權,並不只是與特定的婚姻身份關係相關聯。
因此,結合前段(一)、1、與(二)、1、及本段的說明,再結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綜合判斷,小劉決定對體內的胎兒進行人工流產的手術,並不存在對小陳有任何侵權行為的事實。但是,醫院在進行刮宮手術時使用錯誤的麻醉劑量、婦科醫生刮宮技術不純熟,導致小劉大量出血、並且造成子宮最終被切除的結果,就這個部分而言醫院確實存在侵害了小劉生育權的事實。
3、健康權
身體權與健康權二者有著不同的意涵,前者是指權利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擁有自由支配的權利,後者是指權利人保持其身體機能正常和維護健康利益的權利。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003條規定“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第1004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那麼,在本案例中小劉被侵害的究竟是屬於身體權?或是健康權?
要區別身體權與健康權,除了上述不同的意涵之外,可以更進一步判斷侵害行為是否使得被害人身體的內部機能或外部組織受損,如果有受損,一般認定為侵害了健康權;如果沒有受損,則認為侵害了身體權。
在本案題述事實中,小劉因為醫院的手術失誤導致大量出血、子宮被切除,明顯的屬於侵害了小劉身體的內部機能以致嚴重受損,應當認定為屬於侵害健康權。
(三)、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
確認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釐清本案例題述情況的最後一個主軸,確認了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誰,就可以確認後續的訴訟程序應當向誰提出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小劉的父母親
在案例題述的情況中,對於小劉懷孕一事反應較為強烈的是小劉的父母親,而他們的反應主要是顯現出反對這個情況持續發展的情緒;但是小陳與他的父母親的反應卻與小劉的父母親完全不同,對於小劉懷孕的事實是接受且願意持續發展的。
然而就如前述小劉的父母親即使是出於“態度堅定”的不同意,也不能就此認定是出於暴力、脅迫的方法阻撓或干涉了小劉的自主性決定,促使小劉決定現在不與小陳結婚、實施人工流產。因此,小劉的父母親的堅定態度,在法律上並不能評價為侵害了小劉的結婚權、生育權、健康權。
2、麻醉師及醫生
根據案例題述的情況,小劉“在進行刮宮手術時卻因為麻醉師誤用了麻醉藥劑的劑量、婦科醫生刮宮技術不純熟而導致大量出血,小劉立時陷入危險,雖然搶救回來卻使得小劉的子宮受損過重而喪失正常功能遭醫生切除。”在這個進程中是有時間序的,麻醉師誤用麻醉藥劑量→婦科醫生刮宮技術不純熟→小劉大量出血→手術醫師進行搶救→小劉子宮被切除。
從上述的時間序來看,所有的次序都是緊密相連的,中間也不存在其他的外力干擾因素,因此不能否認麻醉師誤用麻醉藥劑量、婦科醫生刮宮技術不純熟這兩個原因事實,與造成小劉子宮被切除的被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並進而認定麻醉師及醫生就是對小劉生育權、健康權的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