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發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
為進一步統一涉彩禮糾紛案件裁判標準,積極回應司法實踐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最高法院在廣泛徵集、認真研究基礎上,篩選出第三批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予以發布。本批典型案例主要反映以下裁判重點:
第一,以婚姻為目的給付的購屋款、購車款等具有聘金性質,可依聘金裁判規則處理。聘金具有地域性特徵,不同地區的聘金種類、項目不同。一般而言,各地人民法院應依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聘金範圍。實務中,締結婚姻時,有的當事人除了給付聘金、「五金」等財物外,還有購屋款、購車款等金錢給付。這種給付行為可能是基於當地習俗,也可能是基於雙方當事人間的協商,應結合當事人的給付目的予以處理。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聘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以婚姻為目的依據習俗給付彩禮後,因要求返還產生的糾紛,適用該解釋。若一方當事人以婚姻為目的向另一方給付購房款、購車款等大額款項,應視該款項具有聘金性質,可依聘金裁判規則予以處理。本次發布的案例一即涉及購車款的處理問題。在案例一中,趙某認為購車款屬於聘金,應全部返還;李某則認為購車款系趙某對其的贈與,不應返還。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聊天記錄等證據查明,因李某答應趙某,在趙某為其買車後辦理結婚登記,趙某遂向李某給付購車款,故趙某為其買車後辦理結婚登記,趙某遂向李某給付購車款,故趙某的給付行為係以婚姻為目的,該購車款具有彩禮性質。現雙方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實際消耗、共同生活時間、孕育等事實,酌定李某返還部分金額,對李某關於該購車款系贈與的主張未予支持。
第二,應著重區分消費性支出與聘金給付行為。涉聘糾紛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於聘金:(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二)一方為表達或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戀愛交友期間的消費性支出,屬於情誼行為範疇,不宜由司法調整。本次發布的案例二中,劉某在同居關係結束後,要求張某全部返還的款項係日常多次轉賬形成,其中包含特殊含義的轉賬,且雙方互有轉賬,張某亦有生活消費和為劉某購買衣物、充值話費等支出,人民法院認定劉帳係用於雙方共同生活開銷,對某筆購買衣物、充值話費等支出,人民法院認定劉轉賬係也提出對某張交易開銷,對某轉賣不予以支持劉轉賣。
第三,重申禁止藉用婚姻索取財物的司法態度。在民事案件中,依法判令索取財物一方返還相應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25年中央一號文件指出:「加大對婚托婚騙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時,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藉婚姻索取財物行為,人民法院不僅要審查當事人是否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還要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結合、共同生活情況相識、共同生活情況。本次發布的案例四中,鄭某與吳某經他人介紹相識僅3天后便辦理結婚登記,吳某接收彩禮後結婚10餘天就藉故離開,鄭某多次要求其返回、共同生活,吳某均推諉拒絕,並對鄭某稱要離婚。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相處時間明顯較短,結合具體案情,支持了鄭某要求解除雙方婚姻關係、吳某返還全部彩禮的訴訟請求。同時,如果當事人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構成犯罪,還要負刑事責任。本次發布的案例五是涉及詐欺罪的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發現,盧某身涉多起聘金糾紛,受案時間集中、部分交往時間有重疊。經向公安機關移送線索,查實盧某存在以相親、訂婚為名騙取財物行為,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盧某犯詐欺罪,並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此外,本次發布的案例三對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久這一情況的涉彩禮糾紛作出不予返還彩禮的處理,更加清晰、直觀地體現了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的適用標準。
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廣大家庭都要弘揚優良家風,以千千萬萬家庭的好家風支撐起全社會的好風氣。」促進治理高額彩禮是移風易俗、培育優良家風、推進家庭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營造社會新風尚具有積極意義。希望大家透過這三批典型案例,能進一步加深對涉彩禮糾紛裁判規則的理解,自覺抵制婚騙行為,讓愛與尊重成為親密關係的主基調。最高法院將持續加強婚姻家庭領域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自覺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融入司法審判,以公正裁判促進家庭文明、社會文明建設。
目錄
案例一 一方請求返還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的購車款,人民法院可依彩禮返還規則予以處理-趙某訴李某等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二 一方請求返還婚前同居期間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劉某訴張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三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已孕育子女,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訴孫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四「閃婚」後,聘金接收方拒絕共同生活,另一方請求離婚並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鄭某訴吳某離婚糾紛案
案例五 借婚姻索取財物構成詐欺罪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擔刑事責任並退賠被害人損失——盧某等詐騙案
案例一
一方請求返還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的購車款,人民法院可按照聘金返還規則予以處理-趙某訴李某等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趙某(男)與李某相識戀愛。依照當地習俗「上門提親」時,趙某給付禮金6.6萬元。 2021年2月,雙方舉辦婚禮後共同生活。李某答應趙某,在趙某為其買車後辦理結婚登記,趙某於是給予李某購車款15萬元。 2021年3月雙方發生爭吵,李某獨自回娘家生活,後雙方未能就登記結婚事宜協商一致。戀愛期間,李某曾懷孕但人工流產。趙某起訴請求判令李某返還彩禮6.6萬元及購車款15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趙某訂婚時給付李某的6.6萬元,係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屬於聘金。關於趙某給付的15萬元購車款,結合聊天記錄等在案證據,可以確定給付行為是以結婚為目的,亦屬於聘金性質。趙某與李某雖訂立婚約,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李某在舉行婚禮後不足一月即獨自回娘家生活,雙方尚未開始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對趙某請求返還彩禮的訴請,應予支持。考慮聘金的實際消耗以及李某曾有中止懷孕等具體情況,在扣除共同消費等費用後,判決李某返還17萬餘元。
【典型意義】
聘金作為習俗,其形式和內容也會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而改變。近年來,為締結婚姻,當事人除給付禮金形式的聘金外,也存在給付購車款、購屋款等大額款項行為。該款項與禮金形式的聘金同樣承載著給付一方對締結婚姻的期望。法院在審查在案證據基礎上,應認定以婚姻為目的給予的購車款、購屋款等大額款項具有聘金性質。若雙方當事人未能締結婚姻,可依聘金返還規則處理。
案例二
一方請求返還婚前同居期間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劉某訴張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2年下半年,劉某(男)與張某在網上相識並戀愛。 2023年3月,張某到劉某家與劉某及其兒子共同生活。 2023年5月,雙方舉辦婚禮。 2023年10月,雙方分手。期間,劉某向張某多次轉帳共31500元,其中金額為520元的轉帳有五筆共計2600元;張某亦透過微信向劉某轉帳4500元。劉某、張某互相轉帳時均未備註用途。劉某認可張某在共同生活期間有購買寢具及為劉某購買衣物、儲值話費等支出。劉某以上述款項系聘金性質為由,起訴請求張某返還全部轉帳款。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按照習俗辦理了結婚儀式,結合雙方互有轉賬的情況、劉某的特殊轉賬金額、張某為家庭的開支、雙方的共同生活時間等,在雙方同居生活期間,並非劉以共同生活為共同生活付出,駁回應劉某的轉賣
【典型意義】
日常消費性支出以及表情達意的小額轉帳不屬於聘金範圍。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應結合當地風俗習慣和日常生活經驗,釐清雙方間的往來款項係為表達、增進感情的消費性支出還是彩禮,從而適用相關規則予以處理。
案例三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已孕育子女,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訴孫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王某(男)和孫某經人介紹相識,為了締結某結婚姻,王某給某結婚給某位孫結。 2020年10月,王某和孫某依照習俗舉辦婚禮,之後雙方開始同居生活。 2021年8月,孫某生育女兒王小某。王某和孫某舉行婚禮後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24年10月,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分手,王小某由孫某撫養。後雙方因聘金返還問題協商不成,王某起訴請孫某返還彩禮20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雙方依照習俗舉辦婚禮,共同生活已達4年,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間,聘金已部分用於家庭日常開支。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孫某養育子女、經營家庭的付出是不可忽視的。分手後,女兒王小某亦由孫某直接扶養。若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數年且已共同養育子女後仍要求返還彩禮,對孫某明顯不公平,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清楚界定了在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長期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的情況下,聘金返還問題的處理原則。法院並未機械地適用「未登記即應返還」的規定,而是將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是否生育子女、聘金的用途作為核心考量。法律不鼓勵以婚姻為名索取高額財物,同時也不支持將聘金視為一種可以隨意撤銷的「投資」。已共同生活較長時間並建立起家庭共同體的情況下,一方在關係破裂後主張返還彩禮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平衡雙方利益。
案例四
「閃婚」後,聘金接收方拒絕共同生活,另一方請求離婚並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鄭某訴吳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鄭某(男)與吳某透過相親相識。 3月3日,雙方在吳某老家A省見面。 3月4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同日,鄭某透過現金、轉帳方式共給付吳某彩禮20萬元。 3月6日,雙方回到B省鄭某家。同年3月14日,吳以旅遊為由離開。之後鄭某多次催促要求吳某返回與其共同生活,吳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 2024年4月15日吳某透過微信告知鄭某稱:「我們相識幾天就匆匆結婚,雙方不了解,並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所以我現在準備與你離婚…」。因鄭某要求吳某返還彩禮未果,遂訴請離婚並要求吳某返還彩禮20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婚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中,雙方從相識至辦理結婚登記再到分開僅短暫的十餘天時間,雖已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相處時間明顯較短,雙方也未共同生育子女,且經鄭某多次催促,吳某拒絕返回,雙方一直未進行有效的感情交流與溝通,至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吳某拒絕返回,雙方一直未進行有效的感情交流與溝通,至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對某予以支持之故,鄭予以支持之故請,至今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對某予以支持之故,鄭予以支持之故,至今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對某予以支持之故請,鄭予以支持。因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僅相處了十天,聘金接收方拒絕共同生活,結合聘金未實際使用,吳未置辦嫁妝,雙方未共同孕育孩子等實際情況,本案屬於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判令吳某返還彩禮20萬元。
【典型意義】
雖然辦理結婚登記可以使當事人在法律上成立夫妻關係,但這並不足以認定一方給付聘金的目的已經實現,人民法院也應結合雙方對婚姻的態度、是否形成穩定的共同生活等事實予以認定。本案中,從當事人溝通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尚未形成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並且,從聘金接收方對婚姻的態度和行為看,存在藉婚姻索取財物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法院判令解除婚姻關係、聘金接收方返還全部聘金。
案例五
借婚姻索取財物構成詐欺罪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擔刑事責任並退賠被害人損失-盧某等詐騙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盧某存在多起婚約財產糾紛關聯案件。因案發時間接近,盧某在執行程序中拒不歸還彩禮,人民法院經綜合分析認為盧某可能涉嫌騙婚,遂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線索及相關證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發現,2021年至2024年期間,盧某以相親、訂婚為名,透過索要見面禮、結婚聘金、借款為由,先後騙取胡某、李某等8人財物共計63萬餘元,夥同其母親共同騙取某、李某等8人財物共計63萬餘元,夥同其母親共同騙取某、李某乙等人檢討。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盧某詐騙他人財物,金額特別龐大,其行為已構成詐欺罪。判決被告盧某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併處罰金,依違法所得退賠各被害人損失。
【典型意義】
當事人以索取聘金為名騙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不僅要退賠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雖然先前部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但並不排斥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退賠時民事判決已執行部分相應扣減。該案向騙取聘金的違法犯罪行為鮮明“亮劍”,對淨化社會風氣有正面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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