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民政部關於印發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婚姻登記規範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婚姻登記條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各級婚姻登記機關應依法令及本規範,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條婚姻登記機關是依法執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補發婚姻登記證件(含結婚證書、離婚證明);
(三)提供婚姻與家庭輔導服務;
(四)建立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五)宣導婚姻法規,破除高額聘金等陳規陋習,倡導文明婚俗;
(六)提供頒布儀式等服務;
(七)依規定做好綜合性婚姻家庭服務指導工作。
第五條婚姻登記機關職能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內陸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便民原則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其確定的機關,辦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特別區域辦理內地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六條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本規範要求設置婚姻登記處。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形成文件並對外公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設置、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形成文件,對外公佈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相應調整婚姻登記資訊系統使用相關權限。
第七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婚姻登記處分別稱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婚姻登記處,××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在婚姻登記處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條婚姻登記處應在門外醒目處懸掛婚姻登記處標誌。標示尺寸不得小於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條婚姻登記處應依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國婚姻登記工作標識。
第十條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刻製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專用印章和鋼印為圓形,直徑35mm。
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中央刊“★”,“★”外圍刊婚姻登記處所屬民政廳(局)或鄉(鎮)人民政府名稱,如:“××省民政廳”、“×××政局”、“××市×××鎮政局”、“或市民縣民政局”(或“縣政府鎮”。
「★」下方刊「婚姻登記專用章」。民政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記處序號。
第十一條婚姻登記處應有獨立的場所辦理婚姻登記,並設有候登大廳、結婚登記區、離婚登記室、婚姻家庭輔導室、頒獎廳及檔案室,設置婚俗文化展示區。結婚登記區、離婚登記室可合併為相應數量的婚姻登記室。
婚姻登記場所應寬敞、莊嚴、整潔,具備基本的服務設施,設有婚姻登記公告欄,宣傳文明婚俗,弘揚新型婚育文化。
結婚登記窗口保持獨立或相對獨立互不干擾;離婚登記應有獨立的空間。
檔案室應配備檔案櫃,檔案櫃數量能滿足婚姻登記檔案保存需要,並配備防潮、防火、防蟲、防盜等設備。
婚姻登記處不得設在婚禮攝影、婚禮服務、醫療等機構場所內,上述服務機構不得設置在婚姻登記場所。
第十二條婚姻登記處應配備以下設備:
(一)電話機;
(二)影印機;
(三)傳真機;
(四)高拍機或掃描器;
(五)證件及紙張印表機;
(六)計算機;
(七)身分證件閱讀器;
(八)身分資訊識別比對設備。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處應安裝具有音訊和視訊功能的設備,並妥善保管音訊和視訊資料。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處應公開展示下列內容:
(一)本婚姻登記處的職能範圍及依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三)婚姻登記預約的流程;
(四)結婚登記(含補辦)、離婚登記的條件與程序;
(五)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的條件與程序;
(六)查詢婚姻登記檔案的條件與程序;
(七)婚姻與家庭輔導、頒布服務事項;
(八)婚姻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九)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同時公佈,巡迴登記的,應公佈巡迴登記時間和地點;
(十)監督電話。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處應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婚姻登記條例》及其他相關文件,供婚姻當事人免費查閱。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處在工作日應對外辦公,辦公時間在辦公場所外公告。
第十七條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管理資訊化建設,制定婚姻登記資訊化管理制度,加強婚姻登記資料品質管理,保障婚姻登記資料聯網審查連接埠應用。
婚姻登記處應透過婚姻登記資訊系統進行即時連網登記,並將婚姻登記電子資料即時傳送給集中統一的全國婚姻基礎資訊庫。
婚姻登記處應及時將婚姻登記檔案資料輸入婚姻登記資料系統,保障婚姻登記資料準確、及時、完整、安全。
婚姻登記處應將現存紙本婚姻登記檔案數位加工並形成數位化檔案副本,自動產生電子檔案。依異地調檔工作要求,及時配合調檔發起方完成調檔工作。
第十八條婚姻登記處應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第十九條婚姻登記處應制定婚姻登記印章、證書、紙本檔案、電子檔案等管理制度,完善業務學習、職務責任、評鑑獎懲、緊急預備案、安全保密等製度。
第二十條婚姻登記處應提供婚姻登記預約服務及諮詢電話,電話號碼應在當地114查詢台登記。
有條件的婚姻登記處應透過網路網頁、微信公眾號或服務小程序等進行公告,內容應包括:辦公時間、辦公地點;辦理權限;申請結婚登記的條件、辦理結婚登記的程序;申請離婚登記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的程序;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的程序和需要的證明材料等內容。
第二十一間婚姻登記處應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在堅持群眾自願的前提下,開展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婚姻家庭補習室可依照輔導需求配備桌椅、茶几、沙發等家具和專業設備,營造出私密、溫馨、舒適的良好氛圍。
婚姻登記處應聘用專門人員從事婚姻家庭輔導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也可以公開招募志工等社會力量參與婚姻家庭輔導工作。從事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的人員可以從以下人員中聘用:
(一)婚姻與家庭輔導師;
(二)社會工作師;
(三)律師;
(四)心理諮商師;
(五)其他相應專業資格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婚姻登記處設立頒證廳的,可以為有意願的當事人免費提供頒布儀式服務或文明簡約婚禮服務。有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設立室外頒布場所。
頒布廳應設置頒布台,頒布前展示婚姻登記處名稱及頒布日期,設置親友觀禮席;可配備音響、燈光設備,特色頒布館可依頒布風格選擇背景裝飾。
第三章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三條專門從事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為婚姻登記員,婚姻登記機關應配備專職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四條婚姻登記員由本級民政部門指派、管理。
婚姻登記員應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本規範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工作。
婚姻登記員訓練考核合格證明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婚姻登記員從事婚姻登記工作後,應至少每2年參加一次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辦理婚姻登記業務。
婚姻登記處應及時將婚姻登記員上崗或離崗資訊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根據上報的信息及時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權限。權限未調整到位的,婚姻登記員不得進行婚姻登記業務。
第二十五條婚姻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當事人有關婚姻狀況聲明的監誓;
(二)檢討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離婚、補發婚姻登記證件的條件;
(三)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簽發婚姻登記證件;
(四)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五)在婚姻登記工作中發現疑似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的,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在婚姻登記工作中發現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的,應及時勸阻並告知受害人尋求救助的途徑。
第二十六條婚姻登記員應熟練相關法律法規,熟練使用婚姻登記資訊系統,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婚姻登記員一般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婚姻登記員上崗應配戴標誌並統一服裝。
第四章結婚登記
第二十七條結婚登記應依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核發)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申請事項屬於該婚姻登記處職能範圍;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親自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不得早於22歲,女不得早於20歲,生日當天可以受理;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六)雙方自願結婚;
(七)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照;
(八)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證件及書面資料。
第二十九條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出具本人有效的居民身分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因故不能發出身分證的可以出具有效的臨時身分證。
當事人聲明的婚姻狀況與婚姻登記機關核查資料不一致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關提供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書、配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論)書等資料。
第三十條現役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證件、軍人證件和部隊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
居民身分證、軍人證件和軍人婚姻登記證明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分證應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先到相關部門更正。
第三十一條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港澳居民居住證;
(二)香港居民身分證;
(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二條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港澳居民居住證;
(二)澳門居民身分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三條台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
(一)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或台灣居民居住證;
(二)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分證;
(三)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四條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聲明,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與對方當事人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發出的相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身分證等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簽發的身分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有權機關核發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是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發出的相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第三十六條婚姻登記員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雙方身分識別資料、結婚意願、婚姻狀況;
(二)查看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及書面資料是否齊全;
(三)透過身分資訊辨識比對設備進行人證校驗、指紋比對,並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進行連網核對;
(四)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及書面資料;
(五)當事人現場填寫《婚姻登記個人信用資料風險告知書》(見附件1);
(六)自願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現場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見附件2)並閱知聲明書內容;
「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七)婚姻登記員為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三十七條對符合結婚資格的,由婚姻登記員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見附件3)和結婚證書。
第三十八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依下列規定透過電腦完成:
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依照當事人護照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依照身分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為「××××年××月××日」。
3.「身分證件號碼」: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分證件號碼;當事人是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分證號,並在號碼後加註「(香港)」、「(澳門) 」或「(台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號碼;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當事人的護照或國際旅行證件號,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身分證等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身分證件號碼。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
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依照護照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證明資料狀況」:應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資料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為:「××××年××月××日」。填寫的日期應與結婚證書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依民政部相關規定執行,填寫規則請見附則。
9.「結婚證書印製號」填寫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書上印製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由辦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電腦列印。
(三)在「照片」處貼上當事人提交的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第三十九張結婚證書的填寫:
(一)結婚證書上「結婚證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由辦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使用黑色墨水鋼筆或簽字筆親筆簽名,簽名應清晰可辨,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電腦列印。
(三)在「照片」欄貼上當事人雙方合照。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書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印)。
(六)「備註」:持永居證外國人要求加註永居證號碼的,「備註」欄填寫「持證人同時持有XX號外國人永久居留身分證」。
第四十條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書填寫後,應認真核對、檢查。填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損壞的,應將證件報廢處理後,再重新填寫。
第四十一張發給結婚證書,應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依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聲明內容是否屬實;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書後的法律關係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並依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將結婚證書分別發給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取得結婚證書,完成結婚登記;
(五)祝賀新人。
婚姻登記員應詢問當事人是否需要接受婚前教育、婚姻家庭關係輔導。依情況填寫《婚姻與家庭輔導服務紀錄表》(見附件4)。
婚姻登記員應詢問當事人是否需要提供頒布儀式服務。當事人需要提供頒布儀式服務的,鼓勵邀請雙方父母等參加頒布儀式。
第四十二條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見附件5),婚姻登記機關依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四十四條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結婚登記,應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資料進行整理、掃描、保存,不得出現原始資料遺失、損毀狀況。
第四十五條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告知書》(見附件6)的,應當出具。
第五章 離婚登記
第四十六條離婚登記依照申請—受理—三十日—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七條受理離婚登記的條件是:
(一)申請事項屬於該婚姻登記處職能範圍;
(二)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雙方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五)當事人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中國駐外使(領)館所頒發的結婚證書;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證件照;
(七)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八條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分開詢問當事人雙方的身分資訊、離婚意願、是否就子女扶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並形成書面離婚協議;
(二)查看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三)查看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中國駐外使(領)館核發的結婚證書。
一方當事人結婚證書遺失的,應當書面聲明遺失,婚姻登記機關可以依另一本結婚證書受理離婚登記申請;雙方當事人結婚證書都遺失的,應當書面聲明結婚證書遺失並提供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或資訊共享所取得的婚姻登記電子檔案,婚姻機關登記的上述資料可依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資料申請。
當事人提交的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檔案上的資料與當事人現身分資料不一致的,當事人應提供能夠證明身分資訊一致的證明資料。
(四)透過身分資訊辨識比對設備進行人證校驗、指紋比對;
(五)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書面資料;
(六)當事人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現場填寫的《離婚登記申請書》(參閱附件7);
《離婚登記申請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七)婚姻登記員為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四十九條符合離婚登記申請條件的,發給《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見附件8)。
不符合離婚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告知書》(見附件9)的,應當出具。
第五十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並向當事人發放《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之日起三十日內(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的次日開始計算期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分證件和《離婚登記申請受理回執單》(遺失的可不提供,但需書面說明情況,見附件10),向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並親自填寫《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書》(見附件11)。經婚姻登記機關核實無誤後,發給《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確認單》(見附件12),並將《離婚登記申請書》、《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書》與《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確認單(存根聯)》一併存檔。
自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自屆滿日的次日開始計算期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雙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一方當事人不願意離婚,另一方當事人堅持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告知當事人依法可以由相關組織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第五十一條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及時對離婚登記當事人開展心理輔導、調解等工作,並填寫《婚姻家庭輔導服務記錄表》。
第五十二條自本規範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自屆滿日的次日開始計算期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本規範第四十七條第(四)至(七)項規定的證件和材料,共同登記在婚姻登記處的離婚機關登記。離婚登記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分開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願,以及對離婚協議內容的意願,並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
(二)查驗本規範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證件及資料;
(三)透過身分資訊辨識比對設備進行人證校驗、指紋比對;
(四)當事人現場填寫《婚姻登記個人信用資料風險告知書》;
(五)雙方自願離婚且對子女扶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見附件13);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婚姻登記員為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六)當事人提交離婚協議書正本1份,登記員影印2份後,現場見證當事人雙方在3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依指紋填寫日期。
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一份並自行保存,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在當事人持有的兩份離婚協議書上加蓋「此件與存檔件一致,塗改無效。××××婚姻登記處××××年××月××日」的長方形紅色印章並填寫日期。多頁離婚協議書同時在騎縫處加蓋此印章,騎縫處不填寫日期。當事人親自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正本存檔。婚姻登記機關在存檔的離婚協議書加蓋「××××婚姻登記處存檔件××××年××月××日」的長方形紅色印章並填寫日期,多頁離婚協議書同時在騎縫處加蓋此印章,騎縫處不填寫日期。
當事人因離婚協議書遺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記機關複印其離婚協議書的,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調取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機關在離婚協議副本空白處加蓋「此件與存檔件一致,塗改無效。××××婚姻登記處××××年××月××日」的長方形紅色印章並填寫查檔日期。
第五十三條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議書進行核對,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見附件14)和離婚證。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離婚證明分別參考本規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寫。
第五十四條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明填寫後,應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列印或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後,再重新填寫。
第五十五條發給離婚證,應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依下列步驟進行:
(一)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並依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二)在當事人的結婚證書上加蓋條狀印章,其中註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註銷後的結婚證書影印存檔,原件退還當事人;
(三)將離婚證明書及協議書發給離婚當事人,完成離婚登記。
離婚登記完成後,當事人要求更換離婚協議書或變更離婚協議內容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離婚登記,應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資料進行整理、掃描、保存,不得出現原始資料遺失、損毀情況。
第五十七條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告知書》(見附件15)的,應當出具。
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也應指引其可以透過訴訟程序進行離婚。
第五十八條自本規範第五十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的30日後,男女雙方申請離婚登記的,應按照本規範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離婚申請。
第六章補領婚姻登記證件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需要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第六十條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書、離婚證明,應依照初審—受理—審查—發證程序進行。
第六十一張受理補領結婚證書、離婚證明申請的條件是:
(一)申請事項屬於該婚姻登記處職能範圍;
(二)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或登記離婚,現今仍維持此狀況;
(三)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證件;
(四)當事人持有加蓋查檔專用章的婚姻登記檔案或資訊共享取得的婚姻登記電子檔案;
(五)補領結婚證書的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聲明書》(見附件16);補領離婚證書的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聲明書》。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記處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的,有檔案可查且檔案資訊與身分資訊一致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委託辦理應提交當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寫明當事人姓名、身分證件號碼、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及承辦機關、目前的婚姻狀況、委託事由、受委託人的姓名及身分證件號碼。受委託人應同時提交本人的有效身分證件。
第六十二條婚姻登記員受理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申請,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的身分資料、婚姻狀況;
(二)查看本規範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及書面資料;
(三)透過身分資訊辨識比對設備進行人證校驗、指紋比對;
(四)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及書面資料;
(五)當事人現場填寫《婚姻登記個人信用資料風險告知書》;
(六)當事人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聲明書》,《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七)婚姻登記員為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八)申請補領結婚證書的,雙方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證件照;申請補領離婚證的當事人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證件照。
第六十三條婚姻登記員對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婚姻登記證件審查處理表》(見附件17)及婚姻登記證件。 《補發婚姻登記證件審查處理表》參考本規範第三十八條規定填寫。
第六十四條補發婚姻登記證件時,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補發婚姻登記證件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籤名並按指紋,將婚姻登記證件發給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例補發婚姻登記證件,應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資料進行整理、掃描、保存,不得出現原始資料遺失、損毀情形。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所持身分證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件號碼與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依下列情形處理:公安機關核發的證明或當事人的戶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變更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採信。
當事人提供證明身分資訊一致的證明資料,並且能夠證明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採信。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透過非法手段取得婚姻登記,其在申請補領時仍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補發結婚證;其在申請補領時已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應對結婚登記處書面說明,填寫《補領婚姻登記證件相關事項聲明書報(請參閱書名登記處18),當結婚日登記處的法定日期。
第六十七條有以下情形的,當事人應向本規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
(一)一方為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及華僑的;
(二)雙方為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及華僑的。
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件時雙方均為外國人的,不予補發,可為其調取婚姻登記檔案。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補領婚姻登記證件時,結婚登記檔案查找不到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至少兩項婚姻關係證據的資料:
(一)戶口簿上夫妻關係的記載或戶口簿上曾經記載為夫妻關係的資料;
(二)原婚姻登記機關核發的當事人何年、何日辦理過結婚登記的說明資料;
(三)加蓋單位印章的記載夫妻關係的人事檔案影本及單位證明資料;
(四)村(居)民委員會主動發出的婚姻關係憑證資料;
(五)兩名近親屬所作的當事人為夫妻關係的聲明。相關證明人須持本人有效居民身分證與當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記處補領結婚證,進行書面聲明並對證明事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六)其他能充分證明當事人依法登記過的證明資料。
當事人聲明依法登記且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能夠提供充分證據的,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嚴格審查後為其補發結婚證。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辦理過結婚登記,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離婚或喪偶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結婚證;當事人辦理過離婚登記的,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恢復婚姻關係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離婚證。
第七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具備補領結婚證書、離婚證書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補發結婚證書告知書》(見附件19)或《不予補發離婚證書告知書》(見附件20)的,應當出具。
第七章撤銷婚姻登記
第七十一條撤銷婚姻登記依照審查—告知—決定—送達—歸檔的程序辦理。
第七十二條審查撤銷婚姻登記的條件:
(一)婚姻登記機關為原辦理該婚姻登記的機關,屬於該婚姻登記機關職能範圍;
(二)公安、司法等部門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資料;
(三)符合法令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門簽發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後,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應依法啟動撤銷婚姻登記程序,結合婚姻登記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婚姻歷史檔案以及當事人舉證材料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撤銷相關婚姻登記行政行為。
第七十四條經審查符合第七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撤銷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處起草《關於撤銷×××與×××婚姻登記的告知書》(見附件21)報批材料,報所屬民政部門。符合撤銷條件的,民政部門應批准,並依法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下落不明或無法查找到當事人的,可依法發布《關於撤銷×××與×××婚姻登記的告知書送達公告》(見附件22),一般公告期限為10日,公告期滿後即為送達。
第七十五條《關於撤銷×××與××婚姻登記的告知書》依法送達15日內,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由民政部門製作《關於撤銷×××與×××婚姻登記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書”,見證
下落不明或無法查找到當事人的,可依法發布《關於撤銷×××與×××婚姻登記的決定送達公告》(見附件24),一般公告期限為10日,公告期滿後即為送達。
採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電子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嚴格規範送達,確保程序公正,並填寫《送達回證》(見附件25)。
第七十六條婚姻登記機關在撤銷婚姻登記決定生效後,應及時在婚姻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中備註說明情況,並在附件中上傳決定書,不得刪除婚姻登記系統中的原始登記資料。同時參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相關規定存檔保管相關文書及證據資料。
第八章監督與管理
第七十七條各級民政部門應建立監督檢驗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及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個人資訊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履行個人資訊保護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婚姻登記證件的,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應用婚姻登記資訊系統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婚姻登記員違反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婚姻登記機關承擔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並對承辦人員進行追償。
第八十二條婚姻登記證件使用單位不得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件。各級民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有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件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登記證件有品質問題時,應及時書面通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應對所發出的證件和書面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發出虛假證件或書面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的,「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為6位行政區劃代碼,「bbbb」為當年年號,「cccccc」為當年辦理婚姻登記的序號)。 「離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L」。 「補發結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BJ」。 「補發離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BL」。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多個婚姻登記巡迴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明確字號使用規則,規定各登記點使用號段。
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區劃代碼由6位改為9位(在縣級區劃代碼後增加三位鄉鎮代碼),其他填寫方法與上述規定一致。
第八十六條本規範規定的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註明有效期限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本規範規定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書面資料,婚姻登記機關對其提交的證件複印留存,對提交的書面資料留存正本。
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書面資料有私自塗改痕跡、內容缺失或無法辨認的,婚姻登記機關應要求當事人重新出具。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本人無配偶證明」等資料是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翻譯成中文。當事人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視為未提交該文件。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由有資格的翻譯機構所開立的翻譯文。
第八十九條本規範規定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證件照,應為同一底版、單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證件照,不使用婚紗照、劇照、藝術照等。
第九十條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將該判決書副本存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九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依據相關法令和國家規定,統一協調推動電子證照在婚姻登記業務的應用。
第九十二條本規範自2025年5月1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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