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福建省平安建設條例》、《福建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多角化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項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堅持並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遵循公平合法、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在前、調解優先、自願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組織協調、督辦落實和成效評估,建立多方協同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連動機制,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組織相關力量開展聯合會商、調處。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完善行政復議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有關調解組織之間,調解與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之間的銜接和聯動,暢通矛盾糾紛化解路徑。
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糾紛調解工作,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的銜接聯動,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案件和解工作上的配合。
信訪部門負責信訪事項的受理、轉送、交辦,推動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有機銜接,引入法律顧問、律師、人民調解員等社會力量參與信訪矛盾化解工作,引導群眾依法維權。
其他相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職責範圍內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 人民法院主導司法調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員調解工作機制和特邀調解、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機制,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和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為實質性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民眾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檢調對接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依法進行檢察聽證、刑事和解、行政爭議化解等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將矛盾糾紛預防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活動等全過程,從源頭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落實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決策事項,應在決策前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製定矛盾糾紛預防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組織開展排查,及時發現、依法化解矛盾糾紛,並開展針對性動態回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派駐站所、村(社區)等,常態化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重點領域風險排查工作,發現矛盾糾紛苗頭和隱患,依法及時處置。
村(居)民委員會應發揮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用,引導群眾依法理性表達訴求,並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員、村(社區)社會工作者、志工等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條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門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絡,提供心理輔導、情緒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一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結合行業特徵和特定群體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開展經常性的法治宣傳教育,主動幫助、引導和支持有需求群體理性表達訴求,自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糾紛,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鼓勵當事人透過協商達成和解,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協商促成和解;不願意和解或和解不成的,引導其透過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不願意調解、調解不成或法定不適用調解的,引導其依法選擇其他矛盾糾紛化解途徑。
經行政機關或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依法確認其效力。
依法達成的和解、調解協議,當事人應履行。經人民法院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 涉及房屋徵收、社會安全、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或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調解申請。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先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法定不適用調解的,行政機關應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糾紛。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需要,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或其他組織設立派駐調解工作室,並指導其開展工作。
鼓勵在醫療衛生、勞動關係、道路交通、物業管理、金融保險、智慧財產權、快遞物流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產業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
鼓勵設立特色調解工作室,為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鼓勵大中型企業、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單位設立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及時化解勞資爭議及其他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商會、產業協會、商事仲裁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貿易、投資、金融、交通運輸、房地產、智慧財產權、技術轉移等領域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鼓勵商會、產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為企業提供合規指導,收集企業合理利益訴求並向相關部門反映,參與涉企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 海洋漁業、海事等相關部門應加強涉海領域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培育海洋漁業特色調解組織,將具有專業知識、特定經驗的船長、海上養殖戶等納入人民調解員隊伍,並開展有針對性的普法宣傳、法律諮詢。
第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主動化解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矛盾糾紛,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的協調聯動,主動履職、自行糾錯、依法和解或者參與調解,實質性化解爭議。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以下簡稱「綜治中心」)規範化建設,推動各部門依法履職、形成合力,提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治化水準。
市級綜治中心應積極推動綜治資料管理平台建置與管理,完善綜治中心規範化建設工作指引,連結開展會商研判、預防預警、緊急指揮等工作,指導推動縣鄉兩級綜治中心規範化建設。
縣級綜治中心應在場所設置、部門進駐、運作機制、督辦落實、資訊化建設等方面進行規範,協調推動矛盾糾紛統一登記、依法流轉、督促落實等工作,為入駐綜治中心的單位提供保障服務,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工作有機銜接。
鄉級綜治中心可以依照人口、經濟、矛盾糾紛情況,整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資源力量,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設立服務中心,整合信訪接待、法律服務、社會治理等功能,透過接訪、糾紛聯調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與保障,並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應對依法設立並承接矛盾糾紛化解任務的調解組織及其人民調解員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和補貼。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決定。
鼓勵社會各界透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依法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承擔。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機關應加強對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的訓練、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名冊管理、評鑑、獎懲、退出等製度。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名冊應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調解工作品牌建設,培養個人調解工作室品牌及矛盾糾紛市場化調解等工作品牌,提升調解工作的社會知曉度。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調解志工服務,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法律工作經驗的退休人員和社區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人員職業保障機制。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資格證書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範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和平建設主管機關應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指標體系、法治建設重點任務清單,定期通報相關工作情形。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所屬部門、派遣機構及下級人民政府進行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等形式,對在司法審判、檢察監督、行政復議等工作中發現的矛盾糾紛問題提出意見、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的產生。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透過聽取及審議專案工作報告、進行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設主管機構予以約談、通報、掛牌督辦,並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依規定建立或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中推諉拖延的;
(三)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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