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提高減刑假釋門檻

最高法提高減刑假釋門檻

對拒不認罪悔罪或不履行財產刑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貪污賄賂罪犯,法院將不予假釋且一般不予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和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作出上述規定。《補充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經最高法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審議通過,作為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的補充規定予以下發,旨在鞏固黨的十八大以來反腐敗工作取得的壓倒性勝利成果,有效回應人民群眾對依法嚴懲腐敗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務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

“刑九”施行後獲罪貪官適用新規

減刑、假釋作為刑罰變更執行的重要措施,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具體體現,意在激勵罪犯積極改造,促進罪犯回歸、融入社會。據不完全統計,黨的十八大以來“落馬”的省部級高官中,已有童明謙、劉志軍、王素毅、李達球、王永春等人獲得減刑。是否有執法人員利用規章制度上的漏洞,讓服刑人員得以“花錢贖身”,引發公眾質疑。

最高法承擔減刑、假釋對下監督指導工作的審判監督庭負責人介紹說,最高法近年來分別制定了減刑假釋實體性和程序性司法解釋,並配套出台了一系列工作舉措,成效明顯。《補充規定》的出台,有利於形成更加嚴密的制度體系,促進減刑假釋工作更加規範、有序開展。

《補充規定》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了《補充規定》的適用對象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二是明確了對上述罪犯假釋從嚴的原則;三是規定了對拒不認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釋、一般不予減刑的具體要求;四是明確了從嚴減刑的具體標準和尺度;五是規定了對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上述罪犯減刑時可以不受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六是規定了《補充規定》的時間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補充規定》的適用對象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具體而言,一是限定了時間節點,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判處刑罰;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貪污賄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即:時間節點罪名身份,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方可適用《補充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於2015年8月29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於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意味著,2015年11月1日後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在減刑、假釋上將被從嚴掌握。對於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處刑罰的貪污賄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判處的非貪污賄賂罪犯,或者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適用《補充規定》,而仍然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相應規定。不認罪悔罪拒不履行財產刑從嚴

最高法提高減刑假釋門檻

有哪些情形的減刑假釋會被從嚴?《補充規定》共規定了七條。其中,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記者注意到,上述規定比2017年1月1日施行的現行司法解釋門檻更高。現行司法解釋規定,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

《補充規定》也提高了被判處無期徒刑和被判死緩減為無期後的減刑門檻。現行司法解釋明確,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

此次《補充規定》指出,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補充規定》提出,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新規是對現行司法解釋補充性規定

《補充規定》和現行司法解釋的關係是什麼,具體適用時怎麼掌握?

最高法審判監督庭負責人告訴記者:“《補充規定》是作為現行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的補充性規定而下發的,並非廢止現行司法解釋。”

《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上述負責人稱,這是指在對上述貪污賄賂罪犯減刑、假釋時,現行司法解釋相應條款和本補充規定相衝突的,適用《補充規定》,不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相應條款,否則,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對上述貪污賄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減刑、假釋時,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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