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設立「合夥企業」涉稅分析

台商設立「合夥企業」涉稅分析

由於2022年1月1日起合夥企業一律適用「查帳徵收」計徵個人所得稅,造成台商通過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台的稅收成本大幅增加。

實務中台商多以「有限公司」形式在大陸投資設立公司,或是將「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公司」形式以便在大陸申請上市,造成多數台商對大陸的「合夥企業」較為陌生,目前台商會在大陸投資設立「合夥企業」,多是為了A股上市前的高管持股平台,也就是為了以股權激勵員工,加上設立「合夥企業」和台商熟悉的「有限公司」大同小異,也沒有太多限制,又有節稅安排上的好處,都使「合夥企業」成為近期台商關注的重點。

合夥企業的增值稅及附加稅費等,都由合夥企業以自身名義繳納,與一般的法人企業無差別,但關鍵在所得稅上,合夥企業本身並不作為納稅主體,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分配給所有合夥(出資設立合夥企業的股東)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利潤,都須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採取「先分後稅」原則,穿透到上層的合夥人,並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若是自然人合夥人分配到合夥企業的利潤後,繳納的是個人所得稅,若是法人合夥人則是繳納企業所得稅。

台商設立「合夥企業」涉稅分析

一、生產經營所得

自然人合夥人從合夥企業取得的分配利潤,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繳個人所得稅,要注意的是,若合夥人有在合夥企業領取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而是直接按每月5,000元人民幣的標準進行扣除,這部分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1號文中已有明確規定。

若是法人合夥人,則須將取得的分配利潤併入公司當年經營所得,按適用稅率計繳企業所得稅,但如果合夥企業虧損,則須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規定,不得將合夥企業的虧損用於抵減盈利。

二、股息紅利所得

由於設立合夥企業主要用途是持股平台,因此合夥企業對外投資所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紅利等對台商來說非常重要,按規定這部分收入並不併入合夥企業收入,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單獨作為自然人合夥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須適用20%的稅率計繳個人所得稅,若是台籍個人的外籍個人作為合夥人,可否享受財稅[1994]20號文的規定享受免稅優惠,目前實務中各地執行不一,需台商具體和當地稅務局溝通確認。

若是法人合夥人從合夥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因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並不符合居民企業直接投資間的股息紅利免稅規定,因此只能併入公司當年經營所得計繳企業所得稅。

三、股權投資轉讓所得

合夥企業的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規定須作為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並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計繳所得稅。

只要涉及股權投資轉讓的金額動輒都在百萬元人民幣以上,常造成自然人合夥人的稅率達到最高計稅稅率35%,相比直接轉讓法人企業股權所得適用20%稅率來講,稅負高出許多,但實務中當採用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台,還有一項原因是很多地方稅務局對合夥企業採取的是「核定徵收」原則,比如按「收入總額×10%應稅所得率×適用稅率(5%~35%)」來計算納稅,因此實際稅負會直接降至0.5%~3.5%之間。

但財政部稅務總局在2021年第41號公告中最新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凡持有股權、股票、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等權益性投資的合夥企業,一律適用「查帳徵收」方式計徵個人所得稅,意味台商通過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台的稅收成本將大幅增加,值得台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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