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務平台
第三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務
第四章促進公共法律服務多元化專業化
第五章保障與激勵
第六章監督與考核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速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法律服務,指由黨委員會領導、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在社會公共生活領域提供的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等相關法律服務。
第三條公共法律服務應以涵蓋城鄉、便利高效、均等普惠為目標,堅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則,創新服務內容、形式及供給模式,整合優化各類法律服務資源。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構納入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體系,建立統籌協調機制,促進公共法律服務政策連結、財政保障、平台建設等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做好轄區內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明確公共法律服務項目種類、服務內容、服務提供方式、服務提供主體等,並向社會公佈。
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依實際情況適時更新調整。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主導推動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公共法律服務的管理與監督。
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農業農村、信訪、公安等部門依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公共法律服務資訊化及智慧化建設,綜合運用互聯網、雲端運算、大數據等現代化資訊技術,推動各部門、各平台之間功能互通、資訊共享、高效率連動。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大數據的開發與運用,預測法律服務需求發展趨勢與社會矛盾風險,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八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仲裁、人民調解等協會依各自職責,參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構。
村(居)民委員會依規定做好相關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九條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內容、形式及途徑的宣傳,以提高社會大眾對公共法律服務的知曉率。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務平台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準、人口數量、環境條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務發展的需要,合理地確定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的佈局和規模。
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包括實體平台、熱線平台和網路平台。
第十一條實體平台是指市、區人民政府設置的公共法律服務中心,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鎮(街)、村(居)設置的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場所。
第十二條實體平台應配備辦公用房及服務場地,依託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等現有資源建設,有條件的也可以獨立設置。
服務場地應依照對應標準設置,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標示統一的要求,方便社會大眾取得資訊、尋求協助,完善無障礙設施,方便殘障人士及老年人使用。
第十三條實體平台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照職責提供法治宣導教育、法律諮詢、法律援助、人民調解、法律事務辦理指引等服務。
實體平台可引進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產業專業調解等服務,透過整合資源,實現各類別公共法律服務集中進駐,提供全面性、一站式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熱線平台和網路平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建置管理,提供法律諮詢、資訊查詢、法律事務辦理指引等服務。
第十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本市公共法律服務指導標準,明確實體平台、熱線平台和網路平台的服務範圍、辦事指南。
第十六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推動實體平台、專線平台及網路平台相互貫通,實現線上線下融合服務,提升公共法律服務品質與效能。
第十七條公共法律服務平台與政府公共服務、訴訟服務、檢察服務、緊急求助等公共服務專線建立協作連結機制,提升協同處理能力。
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時,對屬於相關單位辦理事項的,應及時引導或轉送並告知服務對象。接受轉送的單位應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並向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回饋情況。
第三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依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增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務有效供給,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推動基本公共法律服務均等普惠、均衡發展。
第十九條下列基本公共法律服務應向社會公眾無償提供,經費由財政保障:
(一)法治宣傳教育,指為社會大眾提供的法律知識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宣傳活動;
(二)法律諮詢,指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及相關部門提供的法律問題解答服務;
(三)法律援助,指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個人及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服務;
(四)調解,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包括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等調解服務;
(五)資訊查詢,指為社會大眾提供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資訊查詢服務;
(六)法律事務辦理指引,指為社會大眾提供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等法律服務業務指引,以及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途徑解決糾紛;
(七)依相關規定應當無償提供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行政部門應依照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門的普法責任清單,提供法治宣導教育服務。
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以案釋法工作機制,加強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發揮典型案例的引導、規範、預防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條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屬於本市審理或處理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並作出審批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請求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等勞動爭議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範圍。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親屬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請免予經濟狀況審查。
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區人民政府應為每個村(居)選任法律顧問、專職調解員,參與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村(居)依法治理、法律宣傳及諮詢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透過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無償提供法律諮詢服務;鼓勵在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時,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和優撫對象減收、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對法律援助受援人減免或免收公證費、鑑定費。
第二十四條完善調解連結工作機制,合理配置調解資源,促進資訊互通、資源共享,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各類調解的銜接連動和相互協調。
第二十五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完善涉台調解機制,積極化解涉台糾紛。
鼓勵並支持人民調解組織依實際需求聘任XX同胞擔任人民調解員。鼓勵並支持獲準律師執業的XX同胞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鼓勵支持XX同胞成立個人調解室,參與化解涉台糾紛。
第四章促進公共法律服務多元化專業化
第二十六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仲裁等法律服務資源為推動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建設、營商環境優化、生態環境保護、重大風險預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七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支持及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法律服務機構,加大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培養力度,為海上合作戰略支點城市、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金磚國家新工業革命夥伴關係創新基地建設等重大發展策略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透過成立由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人民調解員等組成的法律服務團等方式,為重大工程和重點項目、重大突發事件等提供專項法律服務。
第二十九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聯、相關協會商會等團體,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為有需求的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法律諮詢、法律培訓等服務,協助其完善治理結構、健全管理制度、防範法律風險。
第三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成立包含XX律師事務所駐廈代表處代表、獲準律師執業的XX同胞等組成的涉台法律服務團,為兩岸同胞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制度,聘請法律專家及律師擔任兼職法律顧問。
進行重大行政決策、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或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時,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
第三十二條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以實現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
鼓勵並支持律師參與信訪工作、參與化解或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
推動公證參與調解、取證、送達、保全、執行等司法活動中的輔助性事務。
健全司法鑑定管理制度,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與司法辦案工作的銜接,為案件事實認定提供技術支援。
第三十三條探討建造法律服務集聚區,整合資源,拓展領域,健全機制,形成集法律服務、法治宣傳、法治研究、法治教育、智慧法務、法治文化交流等功能於一體的綜合法務中心和法務創新實務中心,持續營造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
法律服務集聚區建設應堅持專業化、國際化、市場化方向,推動線下聚合與線上融合相統一,創新法律服務模式,加強涉外法務建設,深化兩岸法務交流合作,提升區域法治競爭力和影響力。
市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需求研究制定措施,在人才保障、財政補貼、租金減免、法瑞律技研發等給予政策支持,提供優惠便利,引進高端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教育訓練機構、法瑞律技企業等,推動優質法律服務資源集聚發展。
第五章保障與激勵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共法律服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轄區公共法律服務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充實公共法律服務力量,根據公共法律服務職責,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志願服務等方式配備專業人員。
鼓勵有條件的調解組織配備專職調解員,聘請律師、公證員、退休公職人員、高等院校師生等具有法學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調解員。
第三十六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建立公共法律服務訓練教育機制,組織業務培訓,提升從業人員職業道德素養及專業技能水準。
第三十七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支付補貼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指導目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編製。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應依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規定確定。
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三十八條提供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務所獲得的補貼、補助,符合條件的,依有關規定落實稅收優惠。
第三十九條鼓勵社會各界透過捐贈、依法設立公共法律服務公益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務。
第四十條鼓勵並支持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在公共法律服務資源不足的區域設立分公司。
第四十一條鼓勵下列人員參與公共法律志工服務:
(一)律師、公務員、司法鑑定人、仲裁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教師及離退休人員;
(三)法學高等院校在校學生;
(四)適合從事公共法律志工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二條符合志願服務條件的公共法律服務,依相關規定輸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資訊系統,給予相應保障和激勵。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招募法律工作人員時,優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志工服務記錄的人員。
國家機關在購買法律服務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在公共法律志願服務中表現突出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讚美和獎勵。
相關單位依規定將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的讚美、獎勵等資訊向市府公共信用資訊平台歸集,給予信用誘因。
第六章監督與考核
第四十四條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置工作應納入年度依法行政績效指標評鑑制度。
第四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公共法律服務品質評估制度。
相關部門可以引入第三方對公共法律服務品質進行評價。服務對像有權對所接受的公共法律服務進行評估。
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應依合約約定提供服務。購買主體可以委託第三方對其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選擇承接主體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進行公共法律服務活動的指導與監督。
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協會應組織和引導會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並根據協會章程和懲戒規則,對會員開展公共法律服務活動加強指導和自律管理。
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牟取不正當利益、欺騙或誤導服務對象、損害服務對象權益等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或協會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疏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務資金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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