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結束案!台灣高等法院三審維持認可貿仲涉台技術轉移裁決的法院裁定

2023年結束案!台灣高等法院三審維持認可貿仲涉台技術轉移裁決的法院裁定

 導語

    《「2023年中國商事仲裁十大熱點」第3號公告:候選熱點名單及公眾評選》候選熱點1為海峽兩岸仲裁合作與交流深化發展。公告發出後,我們檢索到台灣地區高等法院於2023年12月29日作出112 年非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台灣某光電公司再抗告,三審維持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20 )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80號裁決書的認可裁定。這也是2023年***一個工作日的收官案例,也印證了海峽兩岸仲裁合作與交流的深化發展。

 

      本案案情

      山西甲光電公司與台灣乙光電公司於2010年10月20日簽訂“***、專有技術使用許可合約”及其附件A“***、專有技術內容(包括技術轉移的指標)” 、附件B「實質技術經驗移轉之技術指導訓練內容(技術指導的考核指標)」、附件C「***、專有技術評估報告」及附件D「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分期支付時程及支付方式」。依據許可契約之約定,雙方負有以下之合約義務:㈠乙公司授予甲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與生產LED外延片及晶片有關之「3項***」及「20項專有技術」、 ㈡乙公司應提供甲公司四個階段之建廠技術、㈢甲公司應支付「3項***」、「20項專有技術」及「建廠技術」之許可使用費共計人民幣2.7億元。乙公司未能依許可合約及「長治華上技轉會議紀要」之約定履行義務,未能如期完成技術轉移,經甲公司委託律師向乙公司致函寬展履行期限,然乙公司在展延期限內仍無法完成技術轉移,實已嚴重違約,致使甲公司簽訂許可合約之目的已完全無法實現,並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甲公司依許可契約中仲裁條款約定,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申請仲裁。貿仲於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08號裁決書,除解除許可合約外,乙公司另應退還給付甲公司:⑴甲公司已付款項人民幣1億9,333萬元;⑵損失賠償共計人民幣81萬元;⑶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差旅費人民幣3萬7,461元、公證費人民幣1萬2,960元;⑷墊付仲裁費人民幣115萬9,120元等。甲公司向台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

 

      一審裁定

      新竹地方法院於2021年11月12日作出110 年陸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貿仲上述裁決予以認可。

      新竹地方法院認為: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尚不得迳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台灣地區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當然悖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合於台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相對人固辯稱系爭裁決書所依據之合資合約相對人並未簽署,也無證據證明係爭辯合約是合資合約之附件,又係爭辯書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違約金過高、催告履行期間過短等均違反台灣地區公序良俗,況依據系爭裁決書之少數意見書認系爭許可合約顯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全部履行雲雲,然相對人所指繫爭裁決書有將合資合約列入審理及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違約金過高、催告履行期間過短及系爭許可合約顯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全部履行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係爭裁決書系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此外,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本院僅就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觀之爭裁決書內容,與台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相悖,故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上開抗辯事由,均自不可採。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係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2023年結束案!台灣高等法院三審維持認可貿仲涉台技術轉移裁決的法院裁定

      二審裁定

      一審裁定後,被申請人乙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新竹地方法院於2023年9月6日作出111 年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新竹地方法院認為:抗告人雖抗辯仲裁庭以非抗告人所簽署之合資合約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並認定係爭辯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解除,卻僅命抗告人單獨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雲雲。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先闡明管轄權僅止於系爭許可合同,對合資合同相關條款之闡述僅在於說明許可合同的簽約背景以印證其合同目的,並不意味著仲裁庭對合資合同實施管轄等語,是係爭仲裁判斷並未就相對人請求仲裁事項以外之事項或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又係爭仲裁判斷並綜合審酌兩造自合約簽訂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兩年內實現設備全投產應係完成技術轉讓之合理期間,因建廠拖延,至2011年7月份開始工藝調試。2013年2月22日相對人委託山西英佳律師事務所向抗告人發送律師函,要求60日內完成藍光轉移,90日內完成紅光轉移,抗告人於2013年4月18日委託上海恆泰律師事務所發送之回覆函中未提出異議,即視為抗告人已同意依前開指定時間完成技術轉移,複因抗告人未為期限內完成給付,貿仲認為依審計報告結論在該技術轉移期間,相關費用支出總計人民幣xxx元,包括材料費、資產折舊、工資福利支出、水電費支出及利息支出等,然該支出內並未區分那些支出屬於因被申請人(即抗告人)違約所形成之不合理支出,雖抗告人就技術轉移失敗負主要責任,但非全部責任,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等各節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約法第94條第3、 4項、第97條、系爭許可契約第8條、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認定係爭許可契約解除、抗告人應退還相對人依係爭許可契約向抗告人支付之1億9333萬元、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81萬元、律師費50萬元、差旅費3萬7461元、公證費1萬2960元、墊付仲裁費115萬9120元之裁決。亦即係爭仲裁判斷依上開法律及約定,審酌抗告人違約情形、兩造技術轉移失敗等因素,判斷抗告人應返還及賠償一定金額,並無違反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台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許可契約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及公證費,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顯有違誤雲雲。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核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公證費等證據,部分準許相對人所主張之律師代理費,全部準許差旅費及公證費。業已敘明其適用法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引用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律師費、差旅費及公證費等,核未違反台灣地區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依係爭許可合約第8條約定,裁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相當於許可使用費用總額千分之三共人民幣810,000元之違約金,縱未依職權減少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適用法律妥當與否問題,核與公序良俗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認。綜上所述,原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係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裁定

      乙公司提起再抗告,台灣地區高等法院於2023年12月29日作出112 年非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台灣地區高等法院認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台灣地區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係依兩造間約定及相關法規,審酌再抗告人違約情形,兩造技術轉移失敗等因素,判斷再抗告人應返還及賠償一定金額,並無違反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堪認系爭裁決書判斷與台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未背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該裁決書為執行名義。再抗告人僅以原裁定未詳為進行實體審查及認定,即謂有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雲雲,已屬未合。再抗告人復以台灣地區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再參照同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該二條規範顯為台灣地區強制規定之法規。系爭裁決書一方面肯認技術轉移之失敗並非由再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另一方面卻仍命再抗告人負全部比例之違約金責任,顯已違反台灣地區民法第251條、第222條、第259條規定,原裁定即違反法令雲雲,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惟依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再抗告人之主張已涉及再抗告人履約程度及相對人所得利益為何等實體事項,應非原裁定所得審酌。是項主張,即非可取。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本案小結

      202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於支持福建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建設兩岸融合發展示範區的意見》(下稱「《意見》」)。《意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加強兩岸仲裁機構交流合作,允許台灣民商事仲裁機構在廈門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業務。」2023年12月20日,福建省司法廳印發《台灣地區仲裁機構在廈門設立業務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辦法》專門為台灣地區民商事仲裁機構在廈門設立業務機構,就商事、海事、知識產權、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業務而製定,在全國屬於首創。

      2023年,我國台灣地區法院承認並執行內地多家仲裁機構的多份裁決。除本案以外,較典型的案例如下:2023年2月23日,台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22〕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058號裁決書,這是台灣地區法院在2023年認可內地仲裁裁決的***案;2023年7月28日,台灣地區高等法院駁回關於貿仲〔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決書執行程序的債務人異議之訴,維持了2023年2月9日台灣地區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結果;2023年8月,台灣地區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22 )滬貿仲裁字第0893號裁決;2023年10月4日,台灣地區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上海仲裁委員會(2021)滬仲案字第2398號裁決書。

      海峽兩岸在仲裁領域的上述合作與交流情況可以反映出兩岸之間的人員及經貿往來仍十分密切,兩岸間的仲裁交流合作和共同發展仍在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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