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廣西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1

首次適用推定互惠共識
承認和執行泰王國法院民事判決
-南寧某旅遊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泰王國中央智慧財產權和國際貿易法庭民事判決案

【基本案情】

南寧某旅行公司與泰國某航空公司因常年合作關係簽訂《航線機票銷售合約》,合約約定因履行合約而產生的爭議可向承運人所在地(泰王國)法院提起訴訟。後雙方發生糾紛,南寧某旅行公司向泰王國中央智慧財產權和國際貿易法庭提起訴訟,該法庭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決,判項包括泰國某航空公司向南寧某旅行公司支付18002676元以及利息等。 2021年8月4日,南寧某旅遊公司就案涉同一法律關係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審查後以泰王國法院對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南寧某旅行公司的起訴。南寧某旅行公司不服向廣西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維持原裁定。 2023年2月24日,南寧某旅遊公司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泰王國中央智慧財產權和國際貿易法庭的民事判決。

【裁判結果】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生效判決的期間為二年,申請承認和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人南寧某旅行公司曾於2021年8月4日就同一糾紛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構成時效中斷,於2023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中國和泰王國均是2017年6月8日《第二屆中國-東協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的簽署國,該聲明第七條視為兩國之間存在互惠共識的依據。案涉合約約定由泰國某航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泰國某航空公司在案件審理中經過合法傳喚並獲得充分陳述、辯論的機會,案涉判決已經向泰國某航空公司送達並生效,且該判決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審查中也未發現泰王國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關係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情形,故根據互惠原則對泰王國法院生效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

【典型意義】

本案透過適用《第二屆中國—東協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達成的推定互惠共識,從司法實務明確了推定互惠適用的範圍、標準、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於「不存在拒絕先例」的認定,採取當事人舉證為主和法院查明為輔相結合的方式審查,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泰王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互惠關係為由拒絕的先例,否則推定存在互惠關係。本案適用推定互惠共識承認和執行泰王國法院的民商事判決,不僅對中泰兩國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也將激勵支持中國和東盟成員國以及“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之間以推定互惠共識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司法合作實踐,有利於推進「一帶一路」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

【案號】(2023)桂71協外認1號

 

案例2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不屬於分支機構
-南寧某公司與韓國某株式會社、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房屋租賃合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是韓國某株式會社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2010年,南寧某公司與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簽訂《房屋租賃合約》,由南寧某公司出租房屋給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使用。合約租賃期屆滿前,雙方開始協商續約事宜,但未能就租金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租賃期限屆滿後,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繼續使用租賃房屋。南寧某公司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騰空、返還房屋,並支付尚欠租金及房屋佔用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韓國某株式會社對其南寧代表處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裁判結果】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形成的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人均可隨時主張解除,南寧某公司請求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騰空、返還房屋並支付租金、房屋佔用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於法有據。韓國某株式會社與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屬於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係,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的民事責任,先由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韓國某株式會社承擔。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是韓國某株式會社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其在業務活動中所簽訂合同的法律責任應由韓國某株式會社承擔,一審判決將某株式會社南寧代表處認定為韓國某株式會社的分支機構不當,應予糾正。

【典型意義】

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應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等。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沒有營業執照,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屬於外國企業的分支機構,其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應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企業承擔法律責任。本案的處理明確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法律地位,為與外國企業代表機構發生交易商事主體、勞務人員提供了實務指引,商務活動中應當關注代表機構的行為是否超過了其職權範圍,以防範越權行為的法律後果。

【案號】(2022)桂01民初641號、(2023)桂民終543號

案例3

「訴仲調」三位一體連結解決涉外商事糾紛
-南寧市某擔保公司與南寧市某投資公司、某外國投資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南寧市某擔保公司與被告南寧市某投資公司簽訂《最高額委託擔保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與案外人在一定期間簽訂的合約提供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本金人民幣5000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註冊地為英屬維京群島的某外國投資公司等案涉其他10名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因被告南寧某投資公司未能履行到期還款義務,案外人向原告發出《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後,因各被告均未能清償債務,原告為此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案件後,與廣西商事調解協會透過「背靠背」的方式分別做原告、被告的調解工作,為提高生效裁判在外國的可執行性,積極引導原告、被告透過仲裁裁決確認和解協定.同時,為消除原告對仲裁裁決執行效力及其一裁終局性的疑慮,也聯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廣西分會進行釋法悉理。最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告申請撤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以裁決方式確認和解協議。

【典型意義】

本案為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設立中國—東協自由貿易區南寧國際商事法庭後首次運用訴仲調動爭議解決機制處理的一件涉外商事案件。法庭考慮到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和在境外申請執行的優勢,創新運用「三位一體」涉外商事糾紛解決連動機制,充分調動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發揮各自職能優勢,相互銜接,相互配合,從立案至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再轉入仲裁確認和解協議僅歷時兩個多月,實現了涉外司法聯動服務的“加速度”,不僅大大縮減企業糾紛化解的時間成本,還為推動落實廣西涉外民商事糾紛聯動解決機制的意見提供了案例樣本。

【案號】(2022)桂71民初24號

 

案例4

獨立保函詐欺糾紛的基礎法律關係審查
應遵循有限審查原則
-A水電建設公司與B電建公司、C銀行獨立保函詐欺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B電建公司將其承包的阿爾及利亞國某公租屋項目分包給A水電建設公司,A水電建設公司依合約約定向B電建公司出具履約保函,C銀行作為擔保人向受益人B電建公司出具保函承諾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書面索賠通知後7個工作天內無條件支付相應款項。 2019年7月,B電建公司向C銀行遞交索賠通知書,載明因A水電建設公司違反合約約定的義務,據此請求支付保函索賠款。 A水電建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B電建公司的索賠行為構成獨立保函詐欺、C銀行終止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

【裁判結果】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C銀行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交付單據符合保函要求的付款責任,案涉保函屬於獨立保函。法院在審查保函的受益人向義務人申請議付併索賠是否構成保函欺詐時,對基礎合同與保函相關的內容以及履行情況進行有限的審查,範圍應限於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交易債務人並不存在違約事實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實。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規定的單證是推定基礎交易的債務人違約事實的證明。若止付申請人舉證證明已全面履行了基礎交易的債務,可認定受益人構成保函詐欺。對於當事人爭議較大且需要由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裁決予以確定的基礎合約事實,不應在詐欺糾紛中予以認定,而應充分尊重獨立保函規則「先賠付、後爭議」的合約安排。 B電建公司已向C銀行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即索賠通知書,並提交證據證實A水電建設公司存在基礎合同的違約情形,在A水電建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按基礎合同在全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B電建公司依照履約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賠不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不能終止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據此駁回A水電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 A水電建設公司不服向廣西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依法正確審理獨立保函詐欺糾紛,對於增強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在「一帶一路」建設和「走出去」企業的競爭力,推動我國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的持續健康發展,營造法治化、便利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意義重大。本案作為廣西法院系統審理的第一起涉外獨立保函詐欺糾紛案件,涉及獨立保函的認定、基礎合約的審查範圍、獨立保函詐欺的認定與排除標準等實務問題,案件審理所確立的基礎合約審查應堅持有限和必要原則以及受益人、義務人的證明標準,對於類案審理具有示範和指導意義。

【案號】(2019)桂01民初2907號、(2020)桂民終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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