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 兩岸經貿糾紛案例述評
在涉及兩岸經貿關係的糾紛中,一個特點是貨物買賣方面的糾紛很少,這是因為到目前為止兩岸之間還沒有直接通商,而台灣企業或企業家來投資辦廠的較多,所以糾紛也比較多;第二個特點是台灣企業或企業家來大陸經商投資時,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出現的,也有以第三地的企業或企業家的名義出現的,即以港商、美商或美國公司的名義出現的;第三個特點是,為了使台商在經商時獲得優惠,故大陸在處理台商的經貿糾紛時參照大陸涉外的法律規定來處理。
現在向各位介紹有關投資辦廠及貨品買賣方面發生爭議的四個案例。
第一個案例是有關合營企業出資方面的爭議
在河北省的涿州市,有一家合營企業,大陸方合營者是涿州市××經濟開發總公司,台方合營者是台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作的條件是,大陸方以現金480萬元人民幣及土地使用權入股,台方則以現金及專有技術〔真空水泵〕作價入股,合營企業成立後,大陸方由於缺乏現金投入,遂在取得地方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委託當地銀行以合營公司的名義發行社會債券,籌措人民幣480萬元,然後把籌措到的480萬元人民幣轉到合營公司的帳戶上,作為自己的現金出資。台方合營者獲悉此情況後認為,以合營企業的名義發行債券一事,事先並不知悉,更未徵得台方同意,認為大陸方這一做法是對台方在合營企業中權益的侵犯,故亦拒絕入資,既不出現金也不轉讓專有技術。大陸方合營者遂以自己投資已經到位,台方拒絕入資是一種違約行為為由,提起仲裁,要求終止合營合約並賠償大陸方損失。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雙方都出資了沒有?
仲裁庭透過庭審了解到:在出資問題上,就大陸方合營者涿州市XX經濟開發總公司來說,他的出資,無論是現金或土地使用權都沒有到位。因為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的第2、3條規定,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合同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的設備或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涿州市××經濟開發總公司雖然在取得當地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委託銀行以合營企業名義發行債券來籌措資金,但其實質仍然是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作擔保。因為債券既然是以合營企業的名義發行,那麼合營企業就成了債券的債務人,以後還債的責任就落到合營企業名下,而不是由大陸方合營者一方單獨承擔。由此而侵犯了台方合營者在合營企業中的合法權益。此外,根據上述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大陸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時,必須將土地使用權證辦到合營企業的名下,否則就是投資不到位,可是直到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提請仲裁時,大陸方合資營鑑於大陸方這種嚴重違約的情況,台方合營者產生了恐懼心理,怕自己的現金和專有技術投入到合營企業後得不到切實的保障,因此也拒絕出資。應該說,在這種情況下,台方合營者拒絕出資是有道理且可以理解的。由於合營企業的雙方合營者實際上都未出資,因此仲裁庭根據《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的有關規定,裁決終止合營合同,以合營企業名義發行的480萬元人民幣債券,則由大陸方合營者澇州市××經濟開發總公司負債償還。
第二個是關於貨物買賣中貨款爭議的案件
案情大致是這樣的:申請人中國XX工貿公司與被申請人XX實業有限公司於1990年8月21日簽訂了一份售貨合同,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104,500串聖誕燈,總價款為130733美元。 1990年9月2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的受益人開出了上述合約下的信用狀。但該信用狀與合約條款有下列不符之處:①數量不符,合約約定為104,500串,價款為130773美元,信用狀上的數量為179500串,價款為215000美元;②裝運港不同。合約約定的裝運港為寧波,信用狀上要求的裝運港為香港;③裝運日期不符。合約上約定為收到信用狀後45日內交貨,信用狀則要求於10月5日交貨。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被申請人於1990年10月2日對上述信用證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信用證規定:貨款總額為206165美元,貨物數量為192100串;最後裝船日期為10月15日香港;信用證到期日為1990年10月25日。
1990年10月4日,申請人的供貨商—-上虞XX燈飾製造有限公司將合約項下的貨物運抵上海。貨物發票總值為169548美元。 1990年10月5日,被申請人的代表將貨物的檢驗證明寄交申請人。 1990年10月15日,該批合約下的貨物由上海起運,於1990年10月25日抵達香港,11月16日抵達紐約。在貨物的運送過程中,被申請人又在1990年10月15日對信用證上的交貨數量及金額作了修改,並在10月17日又對信用證上有關貨物數量的打字錯誤進行了修改。
此後,被申請人以貨物存在品質問題以及申請人延遲交貨,錯過銷售季節為由,拒付合約項下的貨款,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支持貨款及其利息。申請人認為,由於被申請人開出的信用證與合約規定不符,被申請人不斷修改信用證,因此延遲出貨的責任在被申請人,申請人並無過失。貨物品質是由被申請人的代表在發貨前親自驗收過並同意申請人發貨的,而且合約規定:「買方對於裝運貨物的任何索賠必須於裝運貨物的船隻到達提單所規定的目的港30天內提出,並須經賣方同意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被申請人提出的索賠時間已經過30天的規定,而且所謂的證明文件也只是美國買方的幾份傳真函件,不具任何證明的效力。被申請人則辯稱,延遲出貨的責任在於申請人,因為申請人在把貨物於10月4日運到上海後,由於延誤發出裝船文件,以致貨物在10月15日才由上海接駁船運到香港,到達香港時已是10月25日,比規定的裝船期晚了10天。貨物品質問題,被申請人的代表對貨物的檢驗只是抽檢,對貨物的外觀進行檢驗,內在質量直到被美國買主買後才被發現,而且不符NOEL的標準。被申請人發現貨物有品質問題後即向申請人提出索賠,只是申請人未予理睬而已。被申請人除要求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外,也要求申請人支付有關的利潤損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延遲交貨的責任在何方:二是貨物品質是否有問題,如有問題被申請人的索賠要求能否成立。
透過庭審及檢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資料,仲裁庭認為,申請人雖然在1990年10月4日將合約下的貨物運到上海,但由於延誤發出有關裝船的文件,致使該批貨物延至10月15日才從上海裝船起運,申請人應對遲延出貨承擔責任。關於貨物的品質問題,本案合約下的貨物,被申請人的代表在貨物裝運前已向申請人簽發了驗收貨物的合格證明,而且有關貨物品質的索賠約定,被申請人應在船到目的港後的30日內向申請人提出索賠。貨物到達目的港—-紐約的日期為11月16日,被申請人領受貨物後於12月19日和27日才向申請人提出質量問題,顯已超過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而且依據的又不是賣方所同意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故被申請人以貨物品質有問題而拒付貨款的主張不能成立。仲裁庭又了解到,在貨物抵達紐約後,被申請人曾與申請人的供貨商—-上虞XX燈飾製造有限公司於1990年12月達成了將原貨款降價50%的協議,申請人亦明確表示曾經同意上述協議。仲裁庭認為,將原貨物降價50%作為對被申請人因申請人遲延發貨所受損失的補償是適當的。據此,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貨款169548美元的50%,即84774美元及自1991年7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之日止的利息14759.15美元〔按月息5.7‰計算〕。對於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向其支付利潤損失的請求,由於該請求提出的時間已超過仲裁規則規定的提出反訴的時間,而且被申請人也未辦理有關反訴的手續,因此仲裁庭對該項請求不予審理。
第三個案例是關於在合營企業出資中對設備估價的爭議。
這是一個爭議金額較大且有影響力的案件,我在這裡介紹較為詳細些。
案情大致是這樣的:張家港市有一家合營企業,大陸方合營者是張家港市XX聚酯廠,台方合營者是台灣XX有限公司。爭議的引起是合營企業中的合營雙方共同出資數百萬美元委託台方在國外購買一條生產線,該條生產線在合營企業安裝投入生產後,台商憑國外中間商出具的發票作價一千多萬美元。大陸方認為不值那麼多,就自行聘請當地的商檢部門進行評估,評估的結果是該條生產線約值500多萬美元。雙方遂對這條生產線究竟值多少錢以及雙方對這條生產線各自究竟出了多少錢發生爭議,再加上其他一些在合營過程中發生的不愉快的事情〔如搶公司印章,對X人進行人身攻擊等〕台方遂提請仲裁,要求:①終止給合營合同,解散合營企業;②合營企業的損失
本案的導火線和爭議的焦點就是這條新引進的生產線究竟值多少錢。
這是一件案情比較複雜,在當地和境外影響都比較大的事件。透過庭審及核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了解到:合營企業成立之初,台方在合營企業註冊資本中所佔的比重較小,只有25%,後來透過陸續引進第二、第三條生產線,台方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逐漸增大,在引進第三條生產線後,台方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已增大,在引進第三條生產線後,台方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已增大,在引進第三條生產線後,台方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已增大。合營雙方對第一、第二條生產線的作價以及各自對這兩條生產線的出資均無異議,問題就出在對引進第三條生產線的作價以及作價後合營雙方對這條生產線出資的份額上。大陸方對這條生產線的出資額是固定的,即400萬美元,因此,如果這條生產線作價1000萬美元,則大陸方的出資額為該條生產線的十分之四,台方為十分之六;如果作價為500萬元,則大陸方將佔500萬中的400萬,為十分之八,大陸方將佔之二。所以這條生產線的作價多少都會影響到合營雙方在整個註冊資本中所佔的百分比。由於雙方對引進的第三條生產線的價值究竟是多少存在著爭議,仲裁庭決定以仲裁庭的名義聘請國家商檢總局對它進行價值鑑定,鑑定的結果是:該條生產線重置成本的價值高於地方商檢部門鑑定的價值,約為850萬美元左右,但低於台方主張的中間商發票所報的價值。值得令人欣慰的是,本案的爭議並沒有以仲裁庭裁決解散合營企業為結局,而是雙方通過協商由台方收購大陸方在合營企業中的全部股權以及大陸方合營者的母公司—–張家港市XX滌綸廠的全部資產,把一個合營企業連同大陸方的老廠變成一個頗具規模的台商獨資企業。在協商的過程中,台方提出,第三條生產線究竟值多少錢,現在已經有了三個價格,恐怕雙方很難達成共識,只能讓仲裁庭來定了。為了能夠解決爭議,桌上建議:第三條生產線究竟值多少錢,先不去管它,反正中方只出了400萬美元,其餘的錢是台方出的。如果台方把合營企業中大陸方的股權全部買過來,而大陸方股權的價值是明確的和固定的,這樣合營企業的全部資產都歸台方所有後,就不需要再去確定第三條生產線值多少錢了。這個方案基本上得到了大陸方的贊同,後來又考慮到合營企業的工廠與中方母公司的工廠建立在同一塊土地上,兩者之間只是人為地用一道鐵欄桿隔開,而且許多公共設施及能源供應方面也都是共用的。於是台方又提出索性把大陸方母公司的工廠的全部資產也買過來,使合營企業的新廠和大陸方的老廠合併為一個整體,以免日後歸台方所有的新廠和歸大陸方所有的老廠之間又發生矛盾。台方這項建議也得到了當地政府的讚許,最終在當地政府的協調下合營雙方終於達成協議,由台方X先生出資購買大陸方在合營企業中的全部股權以及大陸方老廠的全部資產,把新老兩個廠合併成為一個台商的獨資企業。仲裁庭對此也感到欣慰,認為這是一個爭議雙方雙贏的結局。
第四個案例是關於合營企業股權轉讓中發生的爭議。
案情簡介:1989年12月,XXX軸承廠XX信託投資公司、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XX公司和台灣公司(外商)簽訂合同,合資成立大連XX鏈條鏈輪有限公司。 1990年7月25日,三個大陸方合營者終止了與外國台灣XX公司的合營合約。 1990年10月24日,由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取代台灣XX公司與上述三個大陸方合營者簽訂了合資合約(修定本)。合約規定: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9,98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為人民幣3,146萬元。其中XXX軸承廠出資人民幣1,132.56萬元,佔註冊資本的36%,XX信託投資公司出資人民幣440.44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4%,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XX公司出資人民幣440.44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4%;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1,132.56萬元,折合2,398,424.37美元,佔註冊資本的36%,其中現匯1,201,424.37美元,設備119.7萬美元。 1992年9月11日,合營公司第三次董事會作出決議,同意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合營公司所佔有的36%股份中的一半,即18%的股份轉讓給台灣的宋先生,即本案爭議的仲裁申請人。宋先生與上述四位合營者又於同一天簽訂了《合資經營大連XX鏈條鏈輪有限公司合約》(修定本),修改後的合約約定: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566.28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8%,其中美元2,212.15元,設備119.7萬美元。申請人宋先生出資人民幣566.28萬元,以1,199,212.22美元認繳,佔註冊資本的18%,股權轉讓後,原台灣XX公司的權利責任和義務由宋先生共同承擔。
1996年12月6日合營公司向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發展局遞交了《關於大連XX鏈條鏈輪有限公司申請破產的請示》。 1996年12月25日,合營公司股東會議暨董事會作出申請破產還債決議,宋先生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XX公司未在決議上簽字。 1997年3月4日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大連XX鏈條鏈輪有限公司破產還債。 1997年6月11日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聲稱申請人之所以簽訂本案合資合同,出資120萬美元,完全是由於四個被申請人的欺詐與誤導行為所致,因此要求:①賠償申請人股本120萬美元及自1992年10月22日起止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②賠償申請人因往返大陸等所遭受的經濟損失5萬美元;③承認合資合約〔修訂本〕中涉及申請人的有關內容無效。申請人堅持的理由和事實是:①1992年7月21日至8月1日在深圳召開的董事會議上已決定註銷約值200萬美元的生產設備,但在1992年9月11日提交申請人簽字的合資合約〔修訂本〕第8條及附件二「進口設備明細表」上仍列有上述設備;②合營公司在1992年時已發生嚴重虧損,實際虧損達人民幣5,687.9萬元,但被申請人未將此情況告知申請人。 ③申請人被告知的合資項目的總投資為人民幣9,980萬元,但1991年10月30日大連市信譽評級委員會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則為人民幣13,061萬元。正是由於上述被申請人的詐欺和誤導,導致申請人做出錯誤的判斷,簽訂本案的合資合約。
三個大陸方被申請人〔第四被申請人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出席庭審亦未提供任何答辯材料〕則答辯稱:①申請人不是直接投資合營公司而是通過債權債務的轉讓而獲得部分股權的,申請人與第四被申請人〔台灣XX範有限公司的總有債務公司在台灣有償債關係,授予其私人責任公司的索賠股份轉讓事宜是申請人與第四被申請人於1992年9月3日在台灣定案,並於1992年9月8日在台灣簽訂了《股權轉讓同意書》。 1992年9月7日第四被申請人發出傳真,要求合營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確認股權轉讓事宜。合營公司董事會於1992年9月11日作出《關於同意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董事會決議》,並於1992年10月22日獲得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故股權轉讓的全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誤導與詐欺。 ②公司投資總額9,980萬元與大連市信譽評等委員會事務所出具的《專案評估報告》中所說13,061萬元是不同性質的兩件事。後者不是政府機構,它的評估只是提供銀行是否向企業發放貸款時作參考,故不存在投資規格擴大和隱瞞投資總額問題。 ③1992年合營公司尚處在籌建期,不存在嚴重虧損問題,截至1992年年末,合營公司銀行存款1,448萬元,預付貨款1,174萬元,流動資產合計人民幣3,739萬元,投資總額為9,049.3萬元,故說是根據該年的嚴重虧損。 ④申請人說他對1992年8月1日在深圳召開董事會的內容毫不知情,這不是事實。 1992年9月11日合營公司董事會同意第四被申請人轉讓18%的股份給申請人的同時,也通過了另一項決議,即《關於部分引進設備的董事會決議》。決議指出,「合營公司1992年董事會紀要〔指深圳會議決議〕第2條中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尚未交貨的400噸沖床、120噸沖床、12 A、16A捲筒機與組裝機共7台〔套〕設備及配件、模具等,原限定於台灣裝船最晚不遲於1992年11月10日;因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仍有困難,台灣宋先生再三請求,故定於台灣裝船最晚不遲於1992年11月25日,否則將予以註銷一切合同。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宋先生在受讓18%股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被誤導和詐欺的事實。
仲裁庭透過兩次庭審及核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資料後認為,本案項下的股份轉讓是合法有效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1992年9月11日簽訂的《合資經營大連XX鏈條鏈輪有限公司合約〔修訂本〕》也是有效的。申請人是作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半數股份的受讓人加入合營公司的,申請人對於合營公司在其加入前營運的既存事實,理應予以承認和接受。第四被申請人在向申請人轉讓其半數股份時,有義務將合營公司當時的狀況,包括1992年8月1日深圳董事會決議註銷部分進口設備的情況向申請人作詳細的介紹,申請人受讓第四被申請人在合營公司的半數股份,自然也應審慎從事。由於申請人是透過第四被申請人轉讓部分股份進入合營公司的,因而合營公司在接受申請人加入後,僅對合約及章程中合營各方的出資及責任、董事會的組成等作相應的修改,未對附件二《進口設備明細表》作相應修改是可以理解的。此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1992年9月11日簽訂了《關於部分引進設備的董事會決議》,申請人在該決議中就相關事項所作的承諾,正是合營公司董事會在深圳所作的《關於註銷部分引進設備》決議中的內容,故申請人宣稱自己根本不知道1992年8月1日深圳決議的內容,圳圳董事會不能令人信服。所以,申請人聲稱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著欺詐和誤導的主張不能成立,申請人要求確認本案合約無效的主張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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