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
(一)送達文書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1
廣東廣州中院協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文書案
–速辦速結保障適齡兒童按時入學
(一)請求事項
2014年2月1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機關協議聯絡人送達文書請求書,請求協助送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司養申字第70號認可收養事件民事裁定書給受送達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大陸居民楊某。
(二)辦理情況
此案為認可收養案件,只有當被收養人親生母親,即受送達人的法定代理人楊某簽收台方法院裁定書且將送達證明文件返回台方法院後,該裁定方可生效;裁定生效後,收養人(台灣居民)才可為被收養人(系學齡兒童)辦理在電視台入學手續入學手續。為確保被收養人能按時入學,廣東高院於收到台方請求書當日即轉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並要求其立即開始查找受送達人予以送達。廣州中院於2014年2月20日完成送達,並於當日將送達回證報送至廣東高院,廣東高院也於同日審查後回覆台方。此案廣東有關兩級法院從收到台方請求書到作出回复書全程用時僅10天,做到了即來即辦、速辦速結,切實保障了涉案當事人有關權益的及時實現。
案例2
浙江舟山中院協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文書案
–多次往返偏遠小島並多方查找受送達人
(一)請求事項
2013年7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送達文書請求書,請要求某文員某文書送達台灣屏東人收到2013年度某文員某公國法庭。
(二)辦理情況
台方提供的送達地址位於浙江省舟山群島本島西北角的偏遠小島上,但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浙江高院將本案轉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理。舟山中院送達人員乘坐汽車、渡輪行程近六小時到達該島,經過走訪調查,發現該送達地址已長期無人居住。後經向舟山市辦證中心查詢受送達人戶籍信息,確認台方提供地址確係受送達人戶籍地址,遂再次上島蒐集受送達人有關信息。經多方拜訪詢問,收集到受送達人多位親戚朋友的聯絡方式,再逐一進行聯繫打聽,終於從一位親友處獲得受送達人的聯絡方式。經與受送達人電話聯繫確認,舟山中院於2013年10月31日找到受送達人現住址,並成功進行了直接送達。
案例3
江蘇無錫中院協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文書案
–地址不明仍盡力協查並成功送達
(一)請求事項
2014年4月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送達文書請求書,請求協助某位討論區北國地方法院2014年度公言給第355章追訴人。
(二)辦理情況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收到江蘇高院轉送的台方請求資料後審查發現,按照原告書面陳述,其與受送達人王某已經十年無聯繫;台方僅提供了王某在大陸的送達地址(江蘇省無錫市和新里X號),未提供身份證和聯絡方式存在大額和聯絡方式。為盡可能成功協助,無錫中院想方設法查找受送達人下落,先通過114號碼查詢台查詢送達地址的電話號碼登記和其他相關留存信息,未果;之後通過無錫市電子地圖查看十年前的無錫地圖並比對現地圖,查到原和新里的大體方位後,經與該地區管轄法院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核實,該地區確曾存在,但在2007年已被整體拆遷,不復存在,該地區居民都已去向不明。鑑此,無錫中院透過無錫市公安局進行查詢,經調取居民戶籍資訊卡,從全市十餘名同名同姓的人員中逐一核對排查,最終查找到受送達人現居住地,並提取了宅電號碼。在與王某聯繫並證實了其身分後,王某到法院親自領取了台方有關司法文書。
案4
湖南永州冷水灘區法院請求台灣法院協助送達文書案
–台灣法院盡力協助大陸法院送達
(一)請求事項
2013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向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發出送達文書請求書,請求協助向台灣居民張某某送達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
(二)辦理結果
大陸法院在請求資料中提供了兩個受送達人在台中市的送達地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僅針對上述兩個地址均予寄存送達,而且查明了受送達人的戶籍所在地並再予寄存送達。桌上協議聯絡人於2014年3月27日將相關送達結果完整回覆湖南高院協議聯絡人。
(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5
雲南昆明中院協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一死亡宣告案件調查取證案
–地毯式查尋被調查人
(一)請求事項
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機關協議聯絡人調查取證請求書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2013年度亡字第21號死亡宣告事件相關資料,請求確認台灣居民顧某某現所在地及入境大陸後有無相關活動之資料。
(二)辦理狀況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轉送的資料後,經審查發現,被調查人顧某某是一名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入境大陸後7年多下落不明,台方提供的線索僅是顧某某曾於2006年1月11日搭乘班機到昆明。儘管案件資訊十分有限,昆明中院仍高度重視,全力以赴開展調查,分別聯繫了昆明市台灣同胞聯合會、昆明市政府台辦和外事僑務辦、雲南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昆明邊境檢查站、昆明鐵路公安局、昆明市民政局、雲南省衛生廳、雲南機場集團和昆明長水國際機場等多個單位,查詢了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有關口岸出入境記錄,檢索了2006年1月以來昆明市賓館旅店住宿登記信息和散居店人員住宿登記信息,比對了實名製售票系統中的350餘萬條信息,檢索了2006年1月以來從昆明始發的各趟列車乘警寶典收集的11萬條乘客身份數據、鐵路違法犯罪嫌疑人登記信息和鐵路客車違法案事件信息,調查了雲南省心理衛生中心、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昆明市和省內週邊9個地州(市)衛生局近百家精神病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的就診、治療的記錄,核實了昆明市民政局下屬的昆明市政府救助站的離站人員登記資料和受助人員檔案。根據各方面回饋的查詢結果,均未能查詢到顧某某的任何有效資訊和相關資料。本案最終雖然以未能成功協助的結果回覆台方,但昆明中院用實際行動展現了以最大誠意、盡最大努力開展兩岸司法互助的精神。
案例6
大陸7省市13家法院協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一詐騙案件調查取證案
–多地法院協同完成電信詐騙案取證
(一)請求事項
2012年2月20日,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機關協議聯絡人調查取證請求書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的2011年度易字第1965號詐騙案件相關資料,請求代為詢問13名大陸居民證人並全程錄音錄像等。
(二)辦理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台方請求書後,經審查發現,該案涉及一起兩岸和第三地通力合作偵辦的共同打擊跨境電信詐騙案。據台方起訴書所述,洪某等6名被告人均為台灣居民,被控涉嫌僱用大陸居民姚某某等13人(即本案台方請求詢問的13名證人)在越南從事電信詐騙犯罪,共詐得大陸受害人225萬餘元。 2011年詐騙集團在越南落網,6名台灣地區被告被驅逐出境,在返台時被台警方刑事拘留;姚某某等13名大陸居民返回大陸後交由遼寧省相關公安機關審查處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6名被告涉嫌詐欺罪向台中地院提出刑事檢控。
根據台方提供的涉案訊息,最高法院立即將台方上述請求轉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辦理。遼寧高院調查發現,有關涉案人員已被解除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其戶籍所在地涉及廣東、江西、四川、湖南、湖北、重慶等地。
因本調查取證案所涉人員較多、查找困難及取證內容及程序較為複雜,短時間內難以全面完成調查取證,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及時將階段性進展情況通報台方,同時分別向廣東、江西、四川、湖南、湖北、重慶六地高級人民法院發函要求分別予以協助調查取證。
經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弋陽縣人民法院和都昌縣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新興縣人民法院,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等6省市12家大陸法院後續協助,最終完成了對全部13名證人的調查取證工作。其中,7名被調查人無法找到;對於找到的6名被調查人,均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詢問,並根據台方要求對詢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且製成光碟。
本案前後經大陸7省市13家法院具體協助,最終由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於2013年8月5日將全部結果附帶71頁書面資料及10張取證錄影光碟一並回覆檯面。
案例7
西藏高院協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一給付保險金案件調查取證案
–盡力盡責協助台灣法院取證
(一)請求事項
2011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機關協議聯絡人調查取證請求書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2011年度保險字第22號給付保險金案件相關資料,請求調取台灣居民李某某在西藏旅行期間的有關病歷資料及急救記錄。
(二)辦理情況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送的台方請求書及相關資料後,立即立案並指定該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達娃次仁、次仁旺旦兩位法官負責辦理。兩位承辦法官不顧嚴冬天氣嚴寒,隨即遠赴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調查取證。在得知因當時條件和管理水平所限,工布江達縣衛生服務中心在救治患者李某某時並未製作病歷資料後,兩位承辦法官要求該中心當時的出診醫師和護士就接診救治的有關情況作出書面說明,而且聯繫當時通知該院前去接診治患者的工布江達縣高措所。根據該警官的介紹,兩位承辦法官又連夜趕到工布江達縣巴河鎮,找到當時依警方要求共同對患者進行救治的巴河鎮雨闌診所和省奎診所的兩位醫師,由兩位醫師對當時的急救情況分別出具書面說明。因台方調查取證請求書中所提到的巴鬆措湖醫務站並不存在,為進一步核實清楚有關情況,兩位承辦法官到患者當時自巴鬆措湖至工布江達縣交通檢查站途中經過的工布江達縣措高鄉中心衛生院和巴河鎮中心衛生院兩家醫療單位進行調查取證,確認該兩家醫療單位在當時並未接診該患者。在完成上述調查取證工作後,西藏高院將調取的證據完整歸類,對部分不易辨認的手寫的證人證言予以整理打印,對所取得的書證複印件均與原件逐一進行核對並加蓋印章予以確認,並對調查取證經過詳盡說明後,在規定辦理時限內向最高人民報限向最高人民報了。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在收到取證結果後及時對台作出回應。
案例8
福建廈門海滄區法院請求台灣法院協助就一房屋買賣合約糾紛調查取證案
–台灣法院認真協助並成功完成多項取證請求
(一)請求事項
2012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向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院審理的一起房屋買賣契約糾紛中被調查人黃某某的死亡時間,死亡時財產及負債情況,是否立有遺囑,在世時的婚姻狀況,繼承人情況、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繼承人是否存在拋棄繼承權的情況和是否已在台陳報遺產清算程序,以及台灣關於繼承、夫妻財產關係的相關規定等問題,進行調查證。
(二)辦理狀況
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於2013年3月1日收到台方回覆資料。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協助,全面完成了大陸法院全部請求事項。台南地院查詢到了被調查人黃某某的死亡時間、遺囑、在世時的婚姻情況,詳細列明了三位繼承人身份、戶籍地址及是否拋棄繼承權狀況,以及近20頁的台灣相關規定,並製作了調查結果一覽表,還將被調查人黃某某某配偶及其和前妻附籍。上述取證結果為案件審理法院順利審結案件奠定了基礎。
(三)罪贓移交司法互助案(3件)
案例9
浙江杭州中院向台灣地區被害人吳某某等17人返還財產案
–司法互助協議項下的首例且數額最大之罪贓物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2009年兩岸簽署司法互助協議以來,首例依協議約定完成的罪贓物移交司法互助案件,而且是目前兩岸相關部門開展罪贓物移交司法互助中返還財產數額最大的一起。
本案涉及一起電信詐欺案件。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魏仲伯等17人(其中犯罪集團首要分子魏仲伯和曾宇辰等13人系台灣居民)在浙江省杭州市設立詐騙集團從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採用冒充台灣戶政事務所、台灣警察署、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工作人員,撥打台灣民眾電話,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詐騙等案件,要求被騙人提供銀行帳戶及家庭成員狀況,將自己銀行帳戶內資金交由地檢察署保管、審核等詐騙,先後對數十人實施令。涉案17名被告被大陸人民法院依法定罪並判處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
本案例所涉吳某某等17名被害人均係台灣居民,最大年齡為87歲,最小年齡62歲。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贓物價款共計人民幣2370775.72元,杭州中院確定依各被害人受害金額等比例還被害人多少。
(二)辦理情況
在上述電信詐騙案審結後,浙江相關法院依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向台灣被害居民送達涉案刑事裁判文書,並請求提供受害人有關信息,以便及時返還財產。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於2013年3月將上述訊息和資料通報台方,並請台方盡快協助。
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及杭州中院及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及台灣10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協議框架下的通力協作,杭州中院於2013年6月7日將應返還給17名台灣居民被害人的財產共計人民幣2370775.72(約合新台幣1100萬元)全部匯往各被害人在台灣有關銀行開設的帳戶,其中單筆最大的一筆約人民幣194萬元(約合新台幣945萬元)。
為最大限度地減少被害人損失,確保依法及時便捷地返還台灣居民被害人財產,兩岸有關方面始終保持密集聯絡並加強與兩岸銀行等各相關方面的溝通協調,適值兩岸剛剛建立貨幣清算機制,最終確定本案採用兩岸銀行直接匯兌這一手續最便捷、費用最低廉的財產返還方式。在收到台方回饋的被害人銀行帳戶等完整資訊後,大陸三級法院前後僅用了5個工作天即完成材料轉遞和匯款手續。
案例10
福建漳州中院向台灣地區被害人李某返還財產案
–全額返還被害人被騙財產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目前唯一一起兩岸罪趙移交司法互助實踐中全額返還被害人財產的案件。
該案涉及一起電信詐騙犯罪案。經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間,被告陳藝真、張倩琳等受他人僱傭,分別冒充台灣單身女子,透過撥撥打網路虛擬電話,騙取台灣男子的信任,假裝與之談戀愛,套取被害人的個人身份信息,然後再由被告李斌將騙取的個人信息交由台灣老闆實施下一步詐騙行為,進而騙取被害人錢財。上述被告人總計先後撥打詐騙電話2182人次,其中詐騙既遂本案被害人李某人民幣8264元(折合新台幣約40000元)。有關被告被大陸人民法院依法分別定罪並判處刑罰。
(二)辦理情況
漳州中院在審理該起電信詐欺犯罪案時,積極促成被告退賠。因本案僅被害人台灣居民李某一人報案,其被騙金額全數追回。為及時向被害人返還被騙財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下,經漳州中院透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由最高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於2013年11月26日向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作出訊息通報並提出相關調查取證和罪趙移交請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確認被害人李某的相關資訊並經李某簽署有關文件並回饋大陸後,漳州中院於2014年4月3日將被害人李某被騙財產民眾幣8264元全額匯入其在台灣開立的帳戶。本案返還金額雖然不很大,但對已報案的被害人而言,卻實現了全額返還,其實際損失得到了全部追償。
案例11
福建福州中院協助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送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案
–大陸居民首次從台灣獲得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一)基本案情
這是大陸居民首次從台灣獲得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的案件。
2012年7月,台灣居民謝賢德因其妻方某某提出離婚而情緒激動,在台灣宜蘭縣的住處將妻子方某某縹勒致死。在該刑事案件在台灣被提起公訴後,被害人方某某的母親陳某某、方某某與前夫之子陳某(均係福建閩侯縣人),根據台灣地區有關規定,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補償因被害人方某某死亡致其無法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及精神撫養義務的賠償申請,陳害某某死亡請求的賠償申請。
2013年2月,台灣宜蘭地檢署透過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向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提出協助調查取證請求,請求調查陳某某、陳某財產及所得。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明,兩被調查人係困難戶,無房產、存款等財產。同年8月,台灣宜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據大陸法院協助調查取證的結果作出決定書,認定陳某某、陳某的資力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符合取得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的條件,故決定給予陳某某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6,7,3447元(折合人民幣約1,38,580元),給予陳某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498623元(折合人民幣約10,2605元)。
(二)辦理情況
2013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收到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請求書,請求對台灣宜蘭地檢署上述案件之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及遺屬補償金髮還等事項予以協助。
收到台方上述第二次請求後,最高法院決定作為個案再予協助。經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與台灣地區法務主管部門協議聯絡人進行溝通聯絡,最終確定了《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的樣式,補償金的給付方式及可以用於補償金劃款的金融機構等。之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轉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兩位被害人遺屬送達了台方裁定書,進行了調查詢問,要求兩位被害人遺屬在指定金融機構範圍內開立賬戶並提供了銀行存摺封面複印件和身份證明復印件,同時要求兩位被害人遺屬了《犯罪被害屬金領書》。 2014年3月最高法院協議聯絡人將上述資料回覆台方後,被害人遺屬陳某某、陳某分別於2014年4月13日及14日順利收到全部補償款。
(四)裁判認可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12
美亞公司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6日,美亞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美亞公司)以共同侵權為由將陳某某、謝某某、英屬維京群島商瑩旭公司(簡稱商瑩旭公司)及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簡稱瑩旭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陳某某作為商瑩旭公司的投資人及瑩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並進行抗辯。 2009年6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美亞公司的訴訟請求。美亞公司不服上述判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 2010年11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判決瑩旭公司向美亞公司給付美金761603.96元及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計算)。瑩旭公司不服此判決,向台灣地區審判主管機關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出係爭糾紛應由仲裁解決的主張。台灣地區審判主管機關於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駁回瑩旭公司的上訴。 2012年3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出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該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並生效。
2012年1月19日,美亞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述民事判決。
(二)裁判結果
上海二中院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瑩旭公司住所地在該院轄區範圍內,該院對本申請案具有管轄權。在台灣地區相關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陳某某作為瑩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進行了抗辯,且瑩旭公司在二審和三審程序中均委託律師參加訴訟並發表了意見,瑩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法庭在召喚其的情況下未經傳喚。瑩旭公司在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從未以雙方約定有仲裁條款進行抗辯,而是參加訴訟並就係爭議進行程序與實體抗辯,故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前述判決並不具有因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而影響法院管轄權的情形。綜上,依照相關法律和《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該院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認(台)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2009年度重認(台)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2009年度上字判決第120號。
案例13
王某某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1日,台灣居民王某某以台灣居民夏某某欠其借款港幣120100元,經多次催告仍不返還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對夏某某簽發支付命令。 2009年3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2009年度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載明:1.債務人夏某某應向債權人王某某清償港幣120100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內提出不變。 2.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009年5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明前述支付命令經於2009年3月24日送達,業於2009年4月13日確定。
2010年7月,王某某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支付命令。
(二)裁判結果
中山中院經審查查明:1.申請人王某某於2008年2月購買了位於廣東省中山市的房屋並在該房屋居住。 2.被申請人夏某某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 3.雙方均明確確認就本案申請認可支付命令所涉事項,雙方既未訂有仲裁協議,也未向大陸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相同之訴訟或仲裁。
中山中院認為:申請人王某某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中山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中山中院對本申請案有管轄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的效力已於2009年4月13日確定,該支付命令確認之事項非屬大陸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案件,且申請認可的支付命令確認之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之軍法院認可法院的法院之情》。綜上,依照有關法律及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該院於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四號初字節第12號民事的民事法裁定,對台灣法士林第204520452號的法律。
案例14
梁舒某申請表揚台灣地區相關法院民事和解筆錄案
(一)基本案情
梁舒某(女,福建省南安市人)於2009年1月與梁樺某(男,台灣地區居民)在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 2009年4月30日,梁樺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彰化地院向梁舒某送達了起訴狀及傳票,梁舒某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彰化地院於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年度第203號民事和解筆錄,確定“兩造願意離婚”。
梁舒某於2011年8月24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彰化地院所作出的前述民事和解筆錄。
(二)裁判結果
泉州中院經審查認為:台灣彰化地院審理該案過程中對申請人梁舒某進行了合法傳喚,梁舒某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梁舒某在前述民事和解筆錄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認可申請,該和解筆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民事和解的補充規定》不應予以認可之補充規定。綜上,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有關規定,該院於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泉民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2009年度第203號民事和解筆錄的法律效力予以認可。
案例15
和華公司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仲裁機構裁決案
(一)基本案情
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和華公司)與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於1998年6月8日簽訂《委託經營高爾夫球場契約書》以及《委託銷售高爾夫球證契約書》,其中《委託經營高爾夫球場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和華公司向凱歌公司提供借款1000萬美金,凱歌公司以其所有的500張高爾夫球場球證作為擔保。兩份合約均約定因履行合約產生的糾紛而提交仲裁裁決,並約定了合約適用的準據法。後雙方因前述借貸關係發生糾紛,和華公司依合約約定向台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申請仲裁。台灣中華仲裁協會於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2年仲聲仁字第135號仲裁裁決:(一)凱歌公司應給付和華公司美元3900000元及自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25%),
2004年3月5日,和華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中華仲裁協會所做的前述仲裁裁決。
(二)裁判結果
廈門中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和華公司提交了經公證證明的仲裁裁決書,凱歌公司在廈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廈門中院有權受理本案。和華公司與凱歌公司之間的爭議雖是因委託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引發,但本案中雙方的爭議屬於金錢借貸糾紛而非不動產糾紛,且雙方事先以書面方式約定將糾紛提交台灣中華仲裁協會仲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該院於2004年6月13日作出(2004)廈民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對台灣中華仲裁協會作出的2002年仲聲仁字第135號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予以認可。同年7月30日,申請人向廈門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達成和解,並於2007年3月履行完畢。
這是大陸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在2009年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明確約定雙方相互認可和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之前,根據199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大陸人民法院就已經開始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裁判和仲裁機構裁決,本案即是據此受理、裁定並執行的。自2009年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簽署生效以來,尚未發現有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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