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家屬如何探視中國大陸看守所親人?深圳羅湖真實案例解析律師會見、生活費與兩岸法律
台灣民眾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經商、旅遊或長期生活時,如果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機關拘留、逮捕,甚至被關押於看守所,往往會讓台灣家屬感到擔憂。
尤其當事人被關押在深圳、廣州、上海或其他中國大陸城市時,家屬可能面臨無法確認關押地點、不熟悉律師會見制度、不知道能否寄送生活費,以及不了解當地刑事程序等問題。
在中國大陸,「律師會見」、「家屬探視」及「監獄服刑期間的親屬接見」,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定。
因此,即使家屬已經確認親人在看守所,也不代表可以直接前往探視。
此外,台灣與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制度並不完全相同,對於看守所管理、辯護律師接見、親屬通信及生活物品管理,各自設有相關規範。
本文以2018年公開的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刑事案件紀錄為背景,從中國大陸與台灣兩個法律角度,解析看守所羈押、律師會見、家屬探視、生活費保管,以及兩岸司法互助等重要法律問題。
一、真實案例:律師前往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了解開設賭場案件當事人情況
案件背景
2018年5月,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公開一則與中國大陸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有關的刑事案件紀錄。
原始文章標題為「刑事案件-律師奔波訪羅湖,關押細節皆留心」。
依據公開內容,黃致傑律師偕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前往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探視一名因涉嫌開設賭場而受到關押的犯罪嫌疑人。
原始文章並未公開當事人姓名、具體涉嫌犯罪事實、涉案金額及完整刑事程序。
不過,文章記錄了看守所相關生活情況,包括在押人員的伙食、生活費儲值卡及帳戶金額管理等事項。
案件紀錄中的看守所生活情況
原文提到,當時所了解的看守所伙食情況尚可,並記載在押人員具有生活費儲值帳戶。
文章另提到,每位在押人員的帳戶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2,000元。
但需要特別說明:
人民幣2,000元的限制,是2018年原始文章所記載的當時情況,並不能直接認定為中國大陸所有看守所共同適用的法定上限。
不同看守所對生活費保管、存入方式、消費額度及可購買物品,可能有不同的具體管理要求。
因此,家屬不能單憑歷史文章中的金額資訊,就推定2026年深圳羅湖區看守所仍採用完全相同的規定。
實際辦理前,仍應向相關看守所或主管機關確認。
本案可以確認哪些事實?
依據原始文章,可以確認:
- 相關案件發生於中國大陸深圳市羅湖區。
- 當事人因涉嫌開設賭場案件受到關押。
- 原文記載黃致傑律師與律所律師前往看守所探視。
- 文章描述了當時所了解的生活費帳戶與伙食情況。
但原文沒有公開正式會見紀錄、刑事判決、法院案號、具體刑期、是否獲釋或案件最終結果。
因此,不能將本案描述成已經成功解除羈押、取得無罪判決或獲得減刑的案例。
本案最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是當事人在中國大陸看守所受到羈押時,律師及家屬分別享有哪些程序權利,以及相關生活管理制度如何運作。
二、中國大陸的看守所與監獄有什麼不同?
台灣民眾經常使用「探監」來形容探視被關押的親人。
但在中國大陸法律制度中,看守所與監獄具有不同的功能。
1. 看守所主要負責刑事羈押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條,看守所主要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人員的機關。
因此,被關押在看守所的人,可能仍處於:
- 公安機關偵查階段。
-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
- 人民法院審判階段。
- 其他依法由看守所執行羈押或刑罰的情形。
也就是說,當事人被關押在看守所,不代表法院已經判決其有罪。
部分符合規定的短期刑罰或剩餘刑期執行,也可能由看守所負責,因此仍須確認當事人的實際法律身分。
2. 監獄主要負責刑罰執行
監獄主要依中國大陸《監獄法》等法律,執行相關已生效刑事裁判。
因此,監獄服刑人員與看守所內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的人員,在法律地位上可能不同。
家屬探視、律師會見、通信及生活管理程序,也可能因此適用不同規定。
3. 為什麼需要區分?
假設台灣家屬得知親人在深圳受到關押,首先應確認:
(一)目前是否屬於刑事拘留。
(二)是否已經批准或決定逮捕。
(三)是否已經進入法院審理。
(四)是否已有生效刑事判決。
(五)目前是關押於看守所,還是已經移送監獄服刑。
沒有確認上述資訊之前,不宜直接將當事人稱為受刑人,或認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三、中國大陸法律:犯罪嫌疑人何時可以委託辯護律師?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
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4條,犯罪嫌疑人自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權委託辯護人。
在偵查期間,依法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羈押,其監護人、近親屬也可以依法代為委託辯護人。
因此,家屬不需要等到法院開庭,才開始了解刑事律師委託程序。
2. 家屬可以準備哪些文件?
常見需要確認的資料包括:
- 當事人姓名與身分證明資料。
- 家屬身分證明。
- 親屬關係證明。
- 已知的刑事拘留或逮捕通知。
- 承辦公安機關及看守所資料。
- 律師事務所要求的合法委託文件。
實際所需文件,仍應依案件所在地、律師委託規定及相關機關要求確認。
台灣家屬若以戶籍謄本等文件證明親屬關係,也應事先確認是否需要特定形式、驗證或其他補充資料。
3. 台灣律師可以直接在中國大陸看守所擔任刑事辯護律師嗎?
不能僅憑台灣律師資格,就直接取得中國大陸刑事案件的辯護資格。
如果案件由中國大陸司法機關處理,應確認受委託者符合當地律師執業資格及相關程序規定。
具備台灣身分或兩岸法律背景的人員,也不能因此免除當地法律對刑事辯護資格的要求。
四、中國大陸律師會見制度:48小時代表什麼?
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9條,辯護律師可以依法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及通信。
辯護律師依規定提交:
(一)律師執業證書。
(二)律師事務所證明。
(三)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
符合相關法定條件提出會見要求時,看守所應及時安排,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的律師會見另有法定許可要求。
1. 48小時不是保證取得案件結果的期限
48小時指的是符合相關法定條件時,看守所安排律師會見的最遲期限。
這不代表:
- 家屬可以在48小時內親自探視。
- 律師必然在48小時內取得全部卷宗。
- 犯罪嫌疑人一定可以在48小時內獲釋。
- 司法機關必須在48小時內結束偵查。
上述事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據及程序。
2. 律師會見可以了解哪些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辯護律師可在法定範圍內:
- 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情況。
- 提供刑事法律諮詢。
- 說明相關訴訟權利。
- 依法提出申訴、控告。
- 評估是否具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依據。
- 就相關法律問題提出意見。
- 於適當程序階段依法核實證據及行使其他辯護權利。
律師會見當事人時,依法不被監聽。
但律師同樣必須遵守相關法律、執業規範及保密義務。
3. 會見與閱卷是否相同?
不同。
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依法了解涉嫌罪名及相關案件情況。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依該條規定查閱、摘抄及複製本案卷宗材料。
因此,律師完成第一次會見,不代表已經取得全部偵查證據。
五、台灣家屬可以直接前往深圳羅湖區看守所探視嗎?
不一定。
在中國大陸,家屬探視與辯護律師會見,適用不同的法律要求。
1.《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8條
依該條規定,在押人員於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因此,家屬並沒有只憑親屬身分,就能不經核准直接進入看守所探視的一般權利。
2. 台灣家屬的特別規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34條:
在押人員與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的近親屬,以及外國近親屬進行會見、通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國家安全廳、局批准。
因此,台灣家屬若希望探視在中國大陸看守所內的親人,不能直接套用中國大陸境內家屬的一般申請程序。
應先確認:
(一)實際關押機關。
(二)當事人目前所處的刑事程序。
(三)是否符合近親屬身分要求。
(四)是否需要辦理特別批准程序。
(五)應準備哪些身分及親屬關係文件。
3. 家屬探視是否一定會獲准?
不一定。
是否准許會見,應依法定條件、案件程序及有權機關的核准結果判斷。
即使家屬已經抵達深圳,也不能因此要求看守所立即安排會見。
家屬在安排交通、住宿或其他行程之前,應先透過合法管道確認申請程序,以免因無法完成會見而產生不必要的支出。
六、看守所內可以與台灣家屬通信嗎?
中國大陸《看守所條例》第28條及實施辦法第34條,均對在押人員與近親屬通信設有相關規定。
因此,不能概括認為在押人員與台灣家屬之間完全禁止通信。
但能否通信、如何申請及有無相關限制,仍須依當事人的案件情況與適用法規判斷。
1. 家屬寄信是否一定可以送達?
不一定。
依《看守所條例》第31條,看守所接受辦案機關委託,可以對在押人員收發的信件進行檢查。
如果發現信件可能妨礙偵查、起訴或審判,可以依法扣留並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因此,家屬不能只依一般郵寄方式,就推定信件必然可以直接交給當事人。
2. 通信應注意哪些事項?
家屬應遵守相關通信規定,不應利用信件:
- 傳遞串供訊息。
- 要求隱匿或刪除證據。
- 協助偽造交易資料。
- 干擾證人作證。
- 進行其他可能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
如果無法確認信件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應先向看守所或有權機關確認。
七、中國大陸看守所的伙食、醫療與生活管理如何規定?
原始案例曾提及深圳羅湖區看守所的伙食及生活情況。
但對於看守所生活管理,應先區分法定基本保障與個別看守所的具體管理制度。
1. 伙食的法律保障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3條,在押人員的伙食應按規定標準供應,禁止克扣、挪用。
因此,看守所依法應提供符合規定的基本伙食。
原始文章提到「伙食還可以」,僅屬於當時的主觀觀察或紀錄,不能代表所有看守所或所有在押人員均具有相同的飲食體驗。
2. 必要的生活保障
依《看守所條例》第24條、第25條,在押人員的衣物、被褥及必要的睡眠、戶外活動等事項,均設有相關規定。
看守所應依法進行生活、衛生及安全管理。
3. 醫療與健康問題
依《看守所條例》第26條,看守所應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及常用藥品。
在押人員患病時,應獲得及時治療;需要送往醫院治療者,應依規定處理。
因此,如果台灣家屬得知親人具有特殊醫療需求,可以整理相關病歷及醫療資料,透過合法管道向承辦機關或看守所反映。
但是否需要住院、接受何種醫療處置或採取其他措施,仍須依實際健康情況及相關法定程序決定。
八、深圳羅湖區看守所可以存生活費嗎?人民幣2,000元是法定上限嗎?
這是原始文章特別提到、也值得補充的問題。
1. 在押人員的生活費如何管理?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37條:
在押人員近親屬送交或寄送的日用品、學習書刊等物品,經檢查並獲看守所同意收留後,應依法登記並辦理相關手續。
至於現金,依該條規定,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在押人員具有正當用途時可以支付。
因此,中國大陸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個人款項,設有管理與保管制度。
但這不等於所有看守所都採取相同的存款方式、可用金額或消費限制。
2. 人民幣2,000元是否為全國統一上限?
不能如此認定。
本文原始文章記載,當時所了解的深圳羅湖區看守所,每位在押人員的帳戶金額不能超過人民幣2,000元。
但在目前可核對的《看守所條例》及相關實施辦法中,沒有足夠依據可以直接認定人民幣2,000元是全中國大陸看守所共同適用的統一法定上限。
因此,歷史文章中的金額應明確標註為當時個別紀錄。
不能將它直接當成2026年深圳羅湖區看守所的有效規定。
3. 家屬準備存生活費前,應先確認什麼?
建議確認:
(一)當事人是否確實關押於該看守所。
(二)目前是否接受家屬存入生活費。
(三)是否須經身分或親屬關係核驗。
(四)有無指定的合法付款方式。
(五)是否具有單次存入或帳戶餘額限制。
(六)是否可以取得正式收據或交易紀錄。
(七)可購買的生活用品範圍及相關管理規定。
以上事項均應依實際受理機關目前的規定辦理。
4. 避免將生活費匯入不明私人帳戶
若有人自稱可以協助家屬替看守所內的親人儲值,卻要求將費用匯入無法查證的私人帳戶,應先確認其身分及收款依據。
不宜僅因對方知道當事人的姓名、案件或看守所位置,就認定其具有合法代收款項的權限。
所有與生活費有關的支付,都應優先採取可核對及可保存正式紀錄的合法方式。
九、台灣法律如何規範看守所與羈押制度?
台灣同樣設有看守所及刑事羈押制度,但與中國大陸的法律規範不完全相同。
1. 台灣《羈押法》
依台灣《羈押法》第3條,刑事被告應羈押者,原則上於看守所羈押。
這項規定說明,看守所主要是執行刑事羈押的場所,並非所有受到羈押的人都已經被法院判決有罪。
2.《羈押法》第59條:接見與通信
依該條規定,被告的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因此,台灣對羈押被告的接見與通信,採取與中國大陸不同的制度設計。
但這不代表所有羈押被告都可以不受任何法定限制地接見任何人。
如果依法存在禁止接見通信或其他限制措施,仍須依相關法律處理。
3.《羈押法》第60條、第61條
依現行規定:
被告接見原則上每日一次,每次不得超過30分鐘。
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依法增加或延長。
請求接見者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依規定登記相關資料。
實際接見的人數、場所、安全及秩序管理,也有相關規範。
4.《羈押法》第65條:律師接見
依該條規定,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
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此外,台灣《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也對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及通信設有保障。
因此,律師的刑事辯護接見權與一般家屬接見,仍然需要分別理解。
十、台灣與中國大陸的看守所制度有哪些差異?
以下為兩岸制度的重點比較。
| 比較項目 | 中國大陸 | 台灣 |
|---|---|---|
| 主要法律 | 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及實施辦法 | 刑事訴訟法、羈押法 |
| 主要功能 | 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及部分法定刑罰執行 | 主要負責刑事被告羈押 |
| 律師會見 | 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等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羈押法第65條 |
| 家屬探視 | 須符合相關批准程序 | 依羈押法與其他法定限制辦理 |
| 家屬通信 | 依看守所條例及相關規定 | 依羈押法及刑事程序規定 |
| 生活費管理 | 依看守所規定保管相關款項 | 依羈押法及矯正機關管理規定 |
| 醫療保障 | 依看守所條例及相關規定 | 依羈押法及相關醫療規範 |
| 被告程序權利 | 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保障 | 依台灣刑事訴訟法保障 |
上述為法律制度比較,不能將某一地區的接見次數、核准程序或生活費額度直接套用到另一地區。
十一、本案涉及開設賭場罪,中國大陸與台灣如何認定?
原始案例記載,當事人因涉嫌開設賭場而遭到關押。
因此,除了看守所制度,也有必要補充兩岸賭博犯罪的相關法律。
但應特別注意,原始文章僅記載「涉嫌」開設賭場,並未公布法院判決。
因此,本文不將當事人描述為已經被判決有罪。
1. 中國大陸《刑法》第303條
依中國大陸現行《刑法》第303條:
開設賭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外,符合特定條件的網路賭博組織、賭博網站經營等行為,也可能涉及開設賭場罪。
但是,2018年本案發生時,相關法定刑度與現行規定不同。
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一般開設賭場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者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因此,不能直接把2026年的較重法定刑度套用到2018年的歷史行為。
實際仍須依行為時有效法律及法律變更適用原則判斷。
2. 台灣《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依台灣現行《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但依法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有條文所規定的例外。
3. 台灣《刑法》第268條: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依台灣《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台灣同樣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設有刑事處罰。
但兩岸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相關司法解釋及量刑制度並不完全相同。
不能直接以中國大陸開設賭場罪的名稱,推定在台灣必然成立完全相同的犯罪。
十二、台灣人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台灣法律還可能適用嗎?
如果台灣人士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必須先確認實際犯罪地點、適用法律與司法管轄。
依台灣《刑法》第3條至第9條,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犯罪類型及行為人身分等因素,都可能影響台灣刑法是否具有適用空間。
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不過,這並不代表所有在中國大陸遭到刑事調查或接受處罰的台灣人士,返回台灣後一定會再次被追訴。
仍須確認:
- 台灣是否具有刑事管轄權。
- 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台灣犯罪構成要件。
- 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程序或實體限制。
- 已在中國大陸受到處罰的法律效果。
尤其本文原始案件沒有公開最終司法結果,因此無法進一步判斷個別當事人是否可能涉及台灣刑事責任。
十三、台灣家屬如何查詢中國大陸親人的關押情況?
1. 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依2009年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2點,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重要訊息,並依各自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這項協議是兩岸涉及人身自由限制通報的重要依據之一。
但並不代表台灣家屬可以不經中國大陸相關法定程序,就直接進入看守所探視。
2. 家屬沒有收到拘留通知怎麼辦?
依台灣法務部公布的兩岸類常見問題,台灣民眾在中國大陸遭到刑事拘留或逮捕,如果家屬沒有取得應有的相關通報,可透過官方程序檢附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向法務部提出協查請求。
家屬應準備:
(一)當事人姓名與身分資料。
(二)最後聯絡時間及地點。
(三)已知的案件或涉嫌罪名資訊。
(四)可能的公安機關或看守所名稱。
(五)親屬關係證明。
(六)收到的正式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
3. 台灣官方聯繫管道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電話:02-2397-5589
海峽交流基金會
兩岸人民急難服務中心24小時緊急服務專線:02-2533-9995
台灣法務部
可依官方公布的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就相關人身自由限制通報事項提出協查請求。
以上單位可依其職權及實際情況提供協助,但不能代替中國大陸有權司法機關決定拘留、逮捕、羈押或案件結果。
十四、台灣家屬前往深圳看守所之前,建議先完成哪些事項?
第一步:確認當事人是否確實關押在羅湖區看守所
先核對當事人的姓名、案件及可能的關押地點。
不要只因他人告知「人在深圳」,就推定一定關押於羅湖區看守所。
第二步:確認目前刑事程序
了解是刑事拘留、逮捕、審查起訴或法院審判階段。
不同程序可能影響會見及案件資訊取得方式。
第三步:確認律師委託及會見條件
如果涉及依法委託辯護律師,應確認律師的執業資格、委託文件及會見程序。
第四步:確認家屬是否符合探視申請條件
若希望家屬親自探視,應依中國大陸《看守所條例》及相關實施辦法,確認批准程序。
不要將律師可以依法會見,理解為家屬也具有相同會見權利。
第五步:確認生活費與物品管理
如需存入生活費或寄送用品,應先確認看守所目前接受的合法方式、額度、身分要求及收據規定。
第六步:確認醫療或其他特殊需求
如果當事人具有必要的醫療需求,應整理相關資料,透過合法管道反映。
第七步:保存正式紀錄
包括:
- 身分及親屬關係文件。
- 律師委託契約。
- 正式收費或交易憑證。
- 會見或探視申請資料。
- 公安機關及其他司法通知。
- 相關合法通信與處理紀錄。
第八步:依法追蹤案件進度
無論是律師會見或家屬協助,都不能保證案件會獲得特定結果。
刑事責任及後續程序仍應依法處理。
十五、深圳羅湖區看守所與兩岸羈押制度常見問題 FAQ
Q1:台灣人在深圳被關押,家屬可以直接去看守所探視嗎?
不一定。
依中國大陸《看守所條例》及實施辦法,家屬探視須符合相關法定程序。
居住在台灣的近親屬,另須注意特別批准規定。
Q2:台灣家屬可以委託中國大陸律師會見嗎?
如果當事人已經在中國大陸受到羈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條相關條件時,監護人、近親屬可以依法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具體程序仍須符合當地規定。
Q3:律師會見一定要等待48小時嗎?
不是。
48小時是符合相關法定條件時,看守所安排會見的最遲期限,不代表一定要等待48小時。
特定案件另有法律規定。
Q4:人在深圳羅湖區看守所,代表已經被法院判刑嗎?
不代表。
看守所主要負責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事項,也依法承擔部分其他管理或刑罰執行工作。
必須確認當事人的實際程序身分。
Q5:中國大陸看守所的伙食需要家屬付費嗎?
依《看守所條例》第23條,看守所應按照規定標準供應基本伙食。
家屬生活費與法定基本伙食保障應分別理解。
個別用品或其他合法消費則依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Q6:深圳羅湖區看守所的生活費上限一定是人民幣2,000元嗎?
無法如此確認。
人民幣2,000元是原始2018年文章所記載的當時情況,不能直接視為2026年仍有效的統一規定。
實際上限應向有權機關確認。
Q7:家屬可以寄送衣服、書籍或生活用品嗎?
依《看守所條例》及實施辦法,相關物品須符合檢查、收留及登記程序。
不是所有物品都可以不經檢查直接交付。
Q8:家屬可以寄信給在押的親人嗎?
可能可以,但須依相關批准及通信管理規定辦理。
尤其涉及居住台灣的近親屬,應確認《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34條所規定的程序。
Q9:開設賭場的嫌疑人被關押,一定會被判刑嗎?
不一定。
刑事拘留或逮捕不等於法院已經認定有罪。
是否構成開設賭場罪,仍須依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及證據判斷。
Q10:台灣家屬不知道親人被關在哪裡,可以尋求哪些協助?
可先整理當事人的身分、最後聯絡資料及可能的案件資訊,再依台灣法務部公布的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提出協查請求。
也可以依情況聯繫陸委會或海基會,了解相關聯繫方式。
十六、結語:中國大陸看守所探視,應先分清法律身分與會見程序
台灣民眾在中國大陸遭到刑事拘留或逮捕時,家屬最關心的通常是人身安全、關押地點、生活情況與案件進度。
本文2018年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的歷史紀錄,呈現律師前往了解涉嫌開設賭場案件當事人的情況,並記載當時對伙食及生活費管理的觀察。
從中國大陸法律角度而言,律師會見、家屬探視、親屬通信及生活用品保管,分別受到《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及相關實施辦法規範。
從台灣法律角度而言,看守所接見與辯護權利,則主要依《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等法律判斷。
面對兩岸刑事案件,應先確認當事人的法律身分與案件所在地,再依法了解律師會見、家屬探視及生活協助程序。
尤其家屬需要跨境前往中國大陸時,更應事先確認正式規定,避免因資訊不完整而產生不必要的費用及程序障礙。
不同司法管轄地區的法律制度可能存在差異,個別案件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具體事實及當時有效的程序規定處理。
法律與官方資料參考
一、中國大陸法律及官方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參考條文:第3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85條等。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5/art_48b3b0c3f954448e996602a71fc6f878.html
2.《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參考條文:第2條、第23條至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
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259
3.《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參考條文:第34條至第38條。
深圳市公安局官方資料:
https://ga.sz.gov.cn/ZWGK/ZCFG/SZZCFGS/JD_YSGL/content/post_1301726.html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條文:第12條、第303條。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5/art_890f1333b6284c3cbb225c3cd2647c4b.html
5. 中國大陸官方:境內外賭博相關法律規定
涉及開設賭場、跨境賭博及刑法第303條等規定。
https://ml.china-embassy.gov.cn/lsfw/202608/t20260812_12002977.htm
二、台灣法律及官方資料
6.《刑事訴訟法》
參考條文:第27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101條及第105條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7.《羈押法》
參考條文:第3條、第13條、第59條至第6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05
8.《中華民國刑法》
參考條文:第3條至第9條、第266條、第26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9.《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參考條文:第7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10001
10.《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參考規定:第12點,人道探視及人身自由限制通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70013
11. 台灣法務部:兩岸類常見問題
包括中國大陸拘留、逮捕、羈押及家屬協查等事項。
https://www.moj.gov.tw/2204/2205/2263/109335/109338/109389/109390/pos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