棲霞區涉台灣離婚糾紛,女方起訴離婚

棲霞區涉台灣離婚糾紛,女方起訴離婚

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蘇0113民初13**號

原告:A,女,住在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

被告:B,男,戶籍地:台灣省高雄市,現住台灣省高雄市。

原告A與被告B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24年2月1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判,並於202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A與被告B離婚;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於2016年9月9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由於雙方感情基礎薄弱,三觀不合,因此婚後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矛盾衝突不斷。多年來長期不斷的爭吵致使原告在這段婚姻中痛苦不堪,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雙方已無任何和好可能。略

自2016年11月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已長達7年之久,原告住在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被告住在台灣省高雄市,雙方之間距離遙遠,感情不僅沒有得到實質修復,反而進一步惡化,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再無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堅持要求離婚。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現階段原、被告之間既無夫妻感情,亦無夫妻實質,且該狀態持續時間較長,這樣無半點和好、回心轉意餘地的婚姻完全是在折磨夫妻雙方,因此雙方只能離婚。原告清楚訴訟是有代價的,但對原告來說,只要能解除這段痛苦的婚姻,再難也願意,希望法庭能夠理解原告起訴離婚的真實感受,原告要求離婚的想法也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懇請能夠得到法庭的支持。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B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A與被告B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2016年1月6日,原告自上海浦東機場入境,截至本案庭審時未再查詢其存在出境的紀錄。 2019年6月2日,被告經南京機場出境後前往香港,截至本案庭審時亦未查詢其存在入境的紀錄。

2020年12月2日,原告A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A與B離婚,後A申請撤回了該案[案號為(2020)蘇0113民初72**號]的起訴。 2021年11月3日,A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其與B離婚,本院於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1)

蘇0113民初9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駁回了A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A舉證的結婚證書、(2021)蘇0113民初9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原告A與被告B的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2020)蘇0113民初72**號案件撤訴申請書及撤訴筆錄等作為證據,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A向本院作出以下陳述:1.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在南京上學時認識,並於2011年5月確定戀愛關係,此後雙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被告回台灣服役;2.2016年8月,被告從台灣回南京,雙方於同年9登記結婚;3.被告一直想將原告帶回台灣生活,但是原告不願意,後被告自2016年11月初返回台灣後一直生活在台灣省高雄市,而原告則一直居住在江蘇省南京市;4.雖然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曾於2019年6月2日出境前往香港,但自2016年11月初至2019年6月2日期間被告何時入境及出境,原告並不清楚;5.原、被告雙方既無夫妻共同財產,亦無共同債權、債務;6.原告自願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因被告B未於本案庭審時到庭應訴,本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原告A堅持要求本院判決離婚,故致本案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維繫夫妻關係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原告A與被告B雖係自由交往及確定戀愛關係,但最遲自2019年6月2日起,被告即獨自離開南京並至今未歸,原告也未能前往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相應狀態持續至今已至少5年有餘,可見雙方婚後並無充分時間及機會維繫及增進夫妻感情。原告在本案前已兩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審理後曾於2022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本案已係原告第三次提起離婚訴訟,且自前次判決不准離婚後至原告再次提起本案離婚訴訟,雙方又已分居滿一年。本案中,本院雖經數次嘗試調解和好,但原告仍堅持要求離婚。基於上述情況,可認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主張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關於案件受理費、公告費,現原告當庭表示自願負擔,本院對此予以採納。被告B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與訴訟,也未作出答辯和提交證據,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准予原告A及與被告B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200元,合計440元,由原告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審判官王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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