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新修訂《婚姻登記條例》5月10日正式施行,實行婚姻登記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便民原則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民政部門確定市人民的政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記服務水平,加強對婚姻登記場所的規範化、便利化建設,為辦理婚姻登記提供保障。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規劃、完善全國婚姻基礎資訊庫,會同外交、公安等相關部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資訊共享機制,保障婚姻資訊準確、及時、完整、安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地區婚姻登記資訊系統的建置、管理、維護及資訊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加強綜合性婚姻家庭服務指導工作和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體系建設,治理高額彩禮問題,倡導文明婚俗,促進家庭和諧,引導樹立正確的婚戀觀、生育觀、家庭觀。
婚姻登記機關應提供婚姻與家庭輔導服務,充分發揮婚姻與家庭輔導人員等專業人員及其他社會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與家庭關係輔導等方面的作用。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協助配合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家庭輔導服務。
民政部門應加強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專業人員團隊建設,組織進行婚姻家庭輔導師職業培訓,持續提升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專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及業務技能水準。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從事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應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依相關規定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婚姻登記工作中發現疑似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的,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發現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告知受害人尋求救助的途徑。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對在婚姻登記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資訊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結婚登記
第七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結合實際為結婚登記當事人提供預約、頒布儀式等服務。鼓勵當事人邀請雙方父母等參加頒布典禮。
第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出具下列證件及書面資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分證;
(二)本人無配偶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出具下列證件及書面資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身分證;
(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書面資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出具的本人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出具下列證件及書面資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身分證等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簽發的身分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有權機關核發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是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對外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並簽署書面聲明。
第九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
(三)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核對結婚登記當事人簽發的證件、書面資料,詢問相關情況,並對當事人的身分以及婚姻狀況資訊進行聯網核對,依法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對當事人符合結婚資格的,應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書;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第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應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三章離婚登記
第十三條 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簽訂書面離婚協議,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親自到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並非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五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出具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分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書。
申請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出具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證件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還應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身分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證件或其他有效的國際居留證或由國外居留證或其他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核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書面資料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立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男女雙方親自到收到離婚登記申請的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發給離婚證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當事人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申請發給離婚證明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離婚登記程序終止。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可以根據情況及時對離婚登記當事人開展心理輔導、調解等工作。
第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依本條例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申請結婚登記。
第四章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應長期保管並依規定為當事人或有權機關提供查詢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在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中及時備註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信息,並將相關信息上傳至全國婚姻基礎信息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需要補領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可以持居民身分證或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有效身分證件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書或離婚證明。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洩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記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或個人資料的;
(三)疏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毀、滅失的;
(四)辦理婚姻登記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違反前項第四項規定收取的費用,應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對所出具證件和書面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出具虛假證件或書面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相關資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男女雙方皆非內地居民的中國公民在內地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證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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